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聲請人 溫涵莉溫明麗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0年4月13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08年4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一)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二)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姓名。
(三)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及其解約金之數額)、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
1、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約為若干元?並請提出聲請人自108年4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領現金,應陳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雇主出具證明;如均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2、陳報聲請人自108年4月起迄今有無領取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提出前開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
3、陳報聲請人自108年4月份迄今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三)必要支出數額:就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必要生活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應一併提出。
七、陳報下列事項: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內,記載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共計21萬6,000元,請提出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粉色底)或相關證明文件(如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等)。
(三)提出聲請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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