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紫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紫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紫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23日│108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速偵字│││24249號│24249號│第436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判決字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08年度原簡字第│108年度中原交簡││審││37號│37號│字第124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判決字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08年度原簡字第│108年度中原交簡││││37號│37號│字第124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3705號│13705號│15244號││├────────┴────────┤│││編號1至編號2,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