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秀 相對人 張吳柳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一七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竹簡調字第五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思秀為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17號),並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然如附表所示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竹簡調字第518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5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上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17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5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雖為新台幣(下同)3,620,000元,然執行標的如附表所示動產之鑑定價格總金額則為354,004元,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如附表所示動產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未能接續執行即時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損害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3,100元(354,004×5%×3),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5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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