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清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572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清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清耿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恐嚇取財得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8日│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149號│21685號│21685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108年度易字第521號│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5日│108年9月27日│108年9月27日│├─┼──────┼───────────┼───────────┼───────────┤│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108年度易字第521號│108年度易字第52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3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725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第2177號│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