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108年度執字第15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贓物、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林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贓物(故買贓物罪)│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6日│108年4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度偵字第1393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41號│108年度易字第2679號│││實├───┼───────────┼────────────┼───────────┤│審│判決日│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25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41號│108年度易字第2679號│││決├───┼───────────┼────────────┼───────────┤││判決│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2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執字第4128號│度執字第15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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