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五號
再審原告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曾宗廷律師
吳棟傑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五、一九六、九二二元,原經再審被告依申報數核定有案。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再審原告給付之技術合作費,係用於分攤國外母公司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嗣因故股份轉讓予荷蘭商.歐科電訊公司)之研究發展經費,並非其本身從事研究發展之經費,亦非用以購買歐科電訊公司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等供做研究發展之用,交由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否准抵減應納稅額,發單補徵稅款二五、一九六、九二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壹、程序事項說明:因再審原告台灣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 毛渝南 離職,再審原告公司遂依法推選董事甲○○暫時執行該公司董事職務,並於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中經決議一致通過。故本再審之訴中列名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改列為甲○○先生,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乙份為證。貳、再審理由說明:一、原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㈠再審被告於新舊法令之適用有所違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適用行為時法律,乃係為保障人民權利及對人民之信賴加以保護所明定法定原則。今再審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財政部稽核組原係抽查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適用之法律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而以上開規定否定再審原告所支付之研發費用得適用投資抵減。待原稽核組發交再審被告機關北區國稅局後,再審被告機關遂依據上開之「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推定再審被告七十九年度之研發費用,亦否定得適用投資抵減。惟查七十九年度時,尚屬獎勵投資條例時代,其適用之法律依據應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列支辦法及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本案再審原告支付之研究費用係於七十九年度支付,依當時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並未排除依銷售額一定比例支付之權利金適用該辦法投資抵減之規定。而再審被告卻引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訂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將之排除在外,否定再審原告支付之研發費用得適用投資抵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支出之專門技術報酬金乃「分攤國外母公司之研究發展經費」,而非「自身研究發展經費」乃係誤解,以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⑴再審原告專供研究發展而購買(支付)之共同研發專門技術報酬金,係屬研究發展費用:再審原告為落實國內通訊市場使用北美規格之習性及同時滿足客戶轉換歐洲規格之需求,亟需參與國外共同研發,改進國內科技,乃呈奉經濟部核准與荷商歐科公司(原為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合作研發,俾及時參與初期研發工作,快速取得上游之研發成果,開發下游產品,縮短新產品進入市場之時間,並降低研發成本,大幅提升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力。復次,鑒於台灣電信及外銷市場之規模,無法從無到有獨立自主研發電信系統,故原告與歐科研發中心進行研發之同時,必須價購其進行中研發獲致之專門技術成果,從而取得同步研發下游產品,搶攻市場先機及高科技產業在台技術生根。本技術合作案,所採行之共同研發模式,係由比利時BTM、德國SEL、義大利FACE、西班牙SESA、挪威ATN及台灣TAISEL等六單位各自之研發中心(即聯屬公司)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即經濟部核准之合作技術人歐科公司)體系擁有一組專門從事電訊、電子科學方面研究發展之傑出專家與工程人員,設置「科學實驗室」,進行研發先進之技術產品。參與集團共同研發之各中心,均有義務共同負擔研發產品之成本,同時享有權利自共同建立之研發產品資料庫及網路上取得研發核心之第一手資料,並依台灣地區之規格需要,研發原告所需求上游研發之技術性產品。至於每年度支付共同研發費用之計算,因參與單位均屬個別獨立法人,其各自所屬之研發中心,係針對其市場特性與需求,選定提出參與共同研發之項目,故需透過參與研發之單位,共同談判來確定其應承擔之共同研發費用,並非分攤國外母公司研發費用,亦非按商品銷售額之比例計付。且上開共同研發費用係為購買研發新產品階段所需之專門技術,而非為購買產品生產階段所需之專門技術。上項每年應承擔之共同研發費用,即專為研究發展而購買之專門技術之當年度攤折費用(經濟部核准認定研究發展技術報酬為權利金),係屬行為時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研究發展費用」,應准抵減當年度所得稅額。且上開共同研發費用係為購買研發新產品階段所需之專門技術,而非為購買產品生產階段所需之專門技術。共同研發經費的籌措,採取預算制。基本上,以各公司提出的產品需求所預估的共同研發之需求費用(特別是所需耗費人力資源),由產品群評估。經協調後,訂定出每一單位所需負擔的比例,以滿足共同研發的經費來源。前項購買專門技術支出,係依約給付,並非按所訂研發之產品當年度銷售額一定百分比計算。至有關按月支付部分,乃因所購買的技術權利金金額鉅大,如於年度開始時一次支付,將造成再審原告資金調度上之困難。反之,亦將造成歐科公司之不便。由於係聯屬公司之關係,技術報酬金之計算係採實際發生及再審原告參與研究發展之程度計算應分擔部分。且由於年度研發執行中,最終成本尚未可知,故同意以當年技術報酬預估值之九五折按月支付,而非依銷售額比例分月支付,待當年度經結算成本數額確定後,餘款於次年一月多退少補。實質上,與一次支付,並無不同。此項行為,對再審原告言,既可減少財務負擔,亦可免一次籌措鉅額支付之困境。⑵再審原告利用取得技術完成研發之下游產品:再審原告與歐科公司技術合作生產「有線及無線通訊交換設備」、「用戶通訊系統」及「傳輸系統」等策略性工業產品,係屬電子通訊設備研究發展不可或缺之專用技術,為極尖端之電訊科技。又因電訊與電腦科技之整合,無論軟、硬體之創新設計與技術,均不斷推陳出新,使電訊設備之研究發展更形複雜與重要,更非原告或國內任何單一組織、人力、物力、財力所能完成。故需借助跨國合作之力,方能事半功倍,提升研發水準及技術層次。再審原告與歐科公司及各聯屬公司(指各參與單位)共同研發,所需購買其共同研發之專用技術,乃再審原告為研究開發下游數位式交換機等通訊設備所必需之上游研發技術(即系統核心及共同應用系統),藉此上游技術之開發,俾供應再審原告針對國內市場需求,進一步從事下游產品之研發,以實現客戶應用目標。再審原告經由此途徑取得技術,再利用此項技術,在國內作進一步研發下游之產品,先後已完成之具體事項,計有①電訊數位式交換機之開發。②無人電訊路線維修與修改。③查尋追蹤電話記錄。④電話國際直接撥號。⑤電腦磁帶資料自動傳輸。⑥電話交換機集中自動操作與維護中心。⑦遠端電話交換設備。⑧用戶迴路自動測試設備。⑨數位式錄音截答服務設備及整體服務分封網路系統。再審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中成立研究發展中心後,極力參與數位式交換機軟、硬體之開發工作。凡此不但提高高級電訊傳輸設備水準,降低成本大幅提升效益,並因此拓展產製,節省外購之外匯支出,抑且擴大外銷賺取鉅額外匯。另,目前交通部電信局所使用之數位式交換機等,即係再審原告以歐科公司所提供之上游研發技術產品,再從事研發供應者。㈢原判決誤認再審原告為購買專門技術,所支付之報酬金(研究發展費用)係按商品銷售額之一定百分比計算:再審原告購買前項專門技術之報酬金費用,確係依約給付,並非按所訂研發之產品當年度銷售之一定百分比計算。此可由各聯屬公司銷售額與購買研究發展費用支出分析比較表,得知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銷售額佔歐科公司全球銷售額為四.○五,惟向其購買研究發展技術報酬金之支出,占歐科公司研發費用之百分比,則為○.二四,二者比例並不相等,又參照其他各年度相關比例也均如此,並不相等,亦不發生任何比例關係。另,自民國七十八年起迄八十二年止,原告共同研發費用與銷售額間之百分比分別為三.五五、四.○五、三.七九、三.七二及三.四七,各年度比例不同,足證再審被告所言係按商品銷售額一定百分比計算並非事實。再審原告會計師於當年度查帳簽證時,亦未曾說明按當年度銷售額百分比計算之事實,此有簽證報告及帳載會計分錄明細可稽,足證再審原告並非按當年度銷售之一定百分比計算所支付金額。二、原審判決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審判決採信再審原告助理財務長 褟志剛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談話筆錄,該項談話乃係財政部稽核組於調查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製作,與本案之事實基礎不同,不得引用作為證據,不具證據力。再者,由於再審原告公司助理財務長褟志剛先生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始到職,對於原告八十一年度購買研究發展支出之過程與事實,並不瞭解。復因褟先生係粵籍華僑,長年僑居海外,國語溝通不良,亦不明瞭其對稅負之關係,以致在查問筆錄時,發生說明技術合作費用係分攤母公司費用並按銷售額百分比支付此一錯誤。惟審理案件與課稅應充分調查證據,筆錄並不能作為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且本案所涉及乃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而褟先生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乃係針對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說明,自不得任意援引,原審判決未經充分調查證據遽予採信,自屬違法。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㈠本案之重點在於再審原告所支付之共同研發專門技術報酬金是否屬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投資抵減辦法所稱之「研究發展費用」。此部分再審原告曾發函請求主管官署經濟部工業局加以解釋,經主管官署之一經濟部以經(八六)工字第八六八九○四五四號作成解釋,在說明三、四中經濟部指出:「三、就ALCATEL集團組織架構(即再審原告)來看,其研發組織係以分散式架構精神,將全球各地同等地位之六個研發中心(TAISEL之研發部門為其一)結合起來,並由總部之跨功能性研發中心會議來管理並主導資源之分配,在此模式下,運作則為將客戶所提出新功能規格彙整至總部,由總部進行研發,再將每一研發中心能力不足而需引進特定專門,扣除該研發中心之貢獻後,以核算出該研發中心所應負擔之研發費用。四、此類費用就研發活動之性質而言,由於屬購買研發新產品階段而非產品生產階段所需之專門技術,故不論屬年度一次付清或按月支付方式攤折費用,本部工業局認為似應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用技術當年度攤折費用』。」根據舊法「獎勵投資條例」之意旨及新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均為工業主管機關,故無論依法律規定或就工業專門技術研發經費之認定上,經濟部工業局均為主管機關。由上述函令足見經濟部工業局以主管經濟部發展及產業研發之立場肯認本案應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並要求財政部表示意見,以有效促使跨國集團在我國建立區域性研發中心,達成使台灣邁向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終極目標。㈡歐科集團乃係以分散式架構精神,將全球六個研發中心結合起來,並由總部之跨功能性研發中心會議管理並主導資源之分配。在此模式下,即各單位將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客戶提出之功能規格彙整至總部,由總部進行研發,再將各公司能力不足所需引進之專門技術移轉於各公司。各公司則於扣除其貢獻後,以核算出其所應負擔之研發費用。茲提供八十一年度共同研究發展費用文件,包括研究發展人力表影本、一九九二年度共同負擔研究發展費用之預算表、一九九二年一月八日B.Castellan來函影本、總公司擬撥補kecu2057之函件、A.F.knol來函影本、耗用人力統計表、最終實際應負擔費用淨額統計表、FTC1.3規定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給付之技術報酬金乃為購買總部共同研發之專用技術所支付,並非分擔母公司研發費用,亦非按研發之產品銷售額之一定百分比計算。原判決顯有違誤,請予廢棄,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為二五、一九六、九二二元,原經本局依申報數核定有案。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給付之技術合作費,係用於分攤國外母公司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嗣因故股份轉讓予荷蘭商.歐科電訊公司)之研究發展經費,並非其本身從事研究發展之經費,亦非用以購買歐科電訊公司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等供做研究發展之用,經由本局重行核定否准抵減應納稅額,發單補徵稅款二五、一九六、九二二元。經核原核定否准再審原告列報上開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係依據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授權行政院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有本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足憑。再審原告指謂本局引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訂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否准再審原告支付之研發費用適用投資抵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次查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支付之技術報酬費實質上係用於分攤國外母公司之研究發展經費,並非再審原告本身從事研究發展之經費,且該項支出亦非用以購買歐科電訊公司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等以供再審原告用做研究發展之用,自與行為時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不合。而再審原告奉經濟部核准與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技術合作並准予免系爭報酬金所得稅,係取得該技術報酬金之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符合免稅規定,尚非再審原告支付該項技術報酬金,為研究發展費用,有抵減稅額之適用,其支付歐科公司之技術合作款實質上係分攤國外母公司之研究發展費用,仍不符合前揭投資抵減辦法抵減稅額之規定。再查系爭技術合作費係分攤其母公司研究費用。已據再審原告助理財務長褟志剛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財政部稽核組之談話筆錄附稽核可稽。該項談話雖係於財政部稽核組於調查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然該八十一年度與七十九年度再審原告所申報抵減稅額之給付技術合作費。係基於同一契約由再審原告支付與荷蘭.歐科電訊公司之費用。其談話之內容係針對同一費用而言,難謂不具證明力。再審原告指其不具證明力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技術合作費抵減稅額二五、一九六、九二二元,經核並無不當,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均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又按「生產事業為改進生產技術,發展新產品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每年抵減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五十。」分別為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前段及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研究發展費用,包括生產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管理技術、改善製程、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之研究及產品市場調查所支出之左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之專業及兼顧研究人員之人事及培育費用。改進生產管理技術費用。供研究或實驗用之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之費用。供研究或實驗用之圖書及樣品費用。供研究或實驗之設備、儀器之當年折舊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建築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及維護費用。專為研究發展而購買之專利權、專門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攤折費用。委託大專校院、研究機構辦理研究工作之費用。開發新產品之技術及市場調查研究費用。其他經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發展之費用。」為當時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所明定。又生產事業依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列報之研究發展費用,應以當年度實際研究並已支付之費用為限,亦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釋指明。本件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為二五、一九六、九二二元,原經再審被告依申報數核定有案。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再審原告給付之技術合作費,係用於分攤國外母公司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嗣因故股份轉讓予荷蘭商.歐科電訊公司)之研究發展經費,並非其本身從事研究發展之經費,亦非用以購買歐科電訊公司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等供做研究發展之用,交由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否准抵減應納稅額,發單補徵稅款二五、一九六、九二二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所給付之技術報酬金並非其本身從事研究發展之經費,該項支出並非用以購買歐科電訊公司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等以供其做研究發展之用,因購買專利權等之報酬應為一定金額,而再審原告帳載及契約係依所訂按商品銷售額之一定百分比計算,且按月支付,依首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技術合作費抵減稅額,並無不當,乃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系爭支出不符前揭投資抵減辦法扣減稅額之規定,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訴稱其為落實國內通訊市場使用北美規格之習性及同時滿足客戶轉換歐洲規格之需求,亟需參與國外共同研發,改進國內科技,乃呈奉經濟部核准與荷商歐科公司(原為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合作研發,俾及時參與初期研發工作,快速取得上游之研發成果,開發下游產品,縮短新產品進入市場之時間,並降低研發成本,大幅提升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力。本技術合作案,所採行之共同研發模式,係由比利時BTM、德國SEL、義大利FACE、西班牙SESA、挪威ATN及台灣TAISEL等六單位各自之研發中心(即聯屬公司)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即經濟部核准之合作技術人歐科公司)體系擁有一組專門從事電訊、電子科學方面研究發展之傑出專家與工程人員,設置「科學實驗室」,進行研究先進之技術產品。參與集團共同研發之各中心,均有義務共同負擔研發產品之成本,同時享有權利自共同建立之研發產品資料庫及網路上取得研發核心之第一手資料,並依台灣地區之規格需要,研發再審原告所需求上游研發之技術性產品。至於每年度支付共同研發費用之計算,因參與單位均屬個別獨立法人,其各自所屬之研發中心,係針對其市場特性與需求,選定提出參與共同研發之項目,故需透過參與研發之單位,共同談判來確定其應承擔之共同研發費用,並非分攤國外母公司研發費用,亦非按商品銷售額之比例計付。其間按銷售額計算,係為配合預算之執行,俟年度結束,再按實際研發所耗費之研發成本結計差額支付,多退少補。且上開共同研發費用係為購買研發新產品階段所需之專門技術,而非為購買產品生產階段所需之專門技術,係屬行為時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研究發展費用」,應准抵減當年度所得稅額。又本案再審原告支付之研究費用係七十九年度支付,依當時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並未排除依銷售額一定比例支付之權利金適用該辦法投資抵減之規定。再審被告引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訂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將之排除在外。否准再審原告支付之研發費用適用投資抵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助理財務長褟志剛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到職,對於七十九年度再審原告支付研發費用之過程與事實均非明瞭,且其長年居住海外,國語溝通不良,其於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研發費用之談話,與事實不符。且褟志剛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乃係針對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說明,自不得任意援引,原判決未經充分調查證據遽予採信,自屬違法云云。查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為二五、一九六、九二二元,原經再審被告依申報數核定有案。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給付之技術合作費,係用於分攤國外母公司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之研究發展經費,並非其本身從事研究發展之經費,亦非用以購買歐科電訊公司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等供做研究發展之用,交由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否准抵減應納稅額,發單補徵稅款二五、一九六、九二二元。經核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列報上開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稅額,係依據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授權行政院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有再審被告⒓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足憑。再審原告指謂再審被告引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訂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否准再審原告支付之研發費用適用投資抵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次查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支付之技術報酬費實質上係用於分攤國外母公司之研究發展經費,並非申請人本身從事研究發展之經費,且該項支出亦非用以購買歐科電訊公司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等以供再審原告用做研究發展之用,自與首揭抵減稅額之規定不合。而再審原告奉經濟部核准與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技術合作並准予免系爭報酬金所得稅,係取得該技術報酬金之美商.國際標準電氣公司符合免稅規定,尚非再審原告支付該項技術報酬金,為研究發展費用,有抵減稅額之適用,其支付歐科公司之技術合作款實質上係分攤國外母公司之研究發展費用,仍不符合前揭投資抵減辦法抵減稅額之規定。次查系爭技術合作費係分攤其母公司研究費用,已據再審原告助理財務長褟志剛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財政部稽核組之談話筆錄附稽核卷可稽。該項談話雖係於財政部稽核組於調查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然該八十一年度與七十九年度再審原告所申報抵減稅額之給付技術合作費。係基於同一契約由再審原告支付與荷商.歐科電訊公司之費用。其談話之內容係針對同一費用而言,難謂不具證明力等情,業據原判決敍述甚詳,因認系爭支出係再審原告分攤國外母公司之研究發展費用,不符合前揭投資抵減辦法抵減稅額之規定,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採。另再審原告以其請求經濟部工業局函釋系爭支出是否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經經濟部工業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八六)工字第八六八九○四五四號函復符合該辦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用技術當年度攤折費用」,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惟姑不論該項證物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且系爭支出是否得適用投資抵減,其適用之法律依據為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並非經濟部工業局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另提出歐科集團研究發展人力表影本、一九九二年度共同負擔研究發展費用之預算表、一九九二年一月八日B.Castellan來函影本、總公司擬撥補KECU2057之函件、FTC1.3規定、A.F.knol來函影本、耗用人力統計表、最終實際應負擔費用淨額統計表等,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其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