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公七」公園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段四五二—八號等土地七十一筆,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日府地四字第三六二○五號函核准徵收,嗣被上訴人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籍字第六六三○五號公告徵收在案。另都市計畫「公九」公園工程用地,則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八八六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籍字第六六三○五號公告徵收在案。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四五四(重測後編為陽明段一九)、四五四—五(重測後編為陽明段二○)、四五四—六(重測後編為陽明段二一)、四六五(重測後編為陽明段二二)、四五六(重測後編為陽明段九六)、四五六—二(重測後編為陽明段九八)、五四七—四(重測後編為陽明段一○一)、五四七—五(重測後編為陽明段一○四)、五四七—一(重測後編為陽明段一○五)及五四六—二(重測後編為陽明段一○六)號等十筆土地,分別屬上開都市計畫「公七」及「公九」公園工程用地範圍。系爭公七及公九公園工程用地徵收公告期滿,被上訴人分別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七九六九七號函及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籍字第七八八二八號函通知權利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六、七、二十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補償費,惟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期待依循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原則,將部分公園用地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提存,其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六九四八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三五號函將款項存入該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被上訴人隨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三九九九九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二四○○三六號函檢附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及桃園市公所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二五五三六六號函復略以「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受領之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又依照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本案七筆公七用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六二○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七八府地籍字第七九六九七號公告徵收確定,其所有權係由被上訴人於徵收補償費繳存『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繳存)後依法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桃園市公所則函復「有關台端請求塗銷坐落本市○○段一九、二○、二一、二二、九六、九八、一○一、一○四、一○五、一○六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經查台端所有之土地係由徵收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依法將補償費繳存專戶強制移轉所有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陳情,同意就徵收案以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原則,而未辦理徵收之後續事項,亦未將預收補償費發給上訴人。期間經被上訴人數次檢討後,仍無具體下文。嗣因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土地徵收條例,被上訴人遂依該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繳存「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方式給付徵收補償費。本件徵收既未於徵收公告確定後立即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亦未依法提存,反於十餘年後,以新制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繳存保管專戶方式,自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意旨,自屬未合。況且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才制定,其得否溯及辦理前已因未依法定期限提存而已屬無效之徵收案,更非無疑。而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則本件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應係徵收公告確定之後十五日內,乃早已逾越期日。退萬步言,縱然日後因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而被上訴人得以存入專戶保管方式為之,亦應自土地徵收條例制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故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給程序亦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意旨,違反期限規定者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未依法提存及嗣後存入保管專戶有違期限之規定,均屬無效之行政行為。則本件徵收案有重大瑕疵之事由,而有徵收無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應予以撤銷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亦即本件依徵收無效,被上訴人逕為囑託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及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六一)內字第九九五四號函示,系爭土地補償費既經依法繳存保管專戶,自應依上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桃園市所有,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五五三六六號函復上訴人之查詢,依法並無違誤。而此函覆並未涉及徵收無效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七十八年公告徵收,只是事實陳述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系爭土地嗣徵收公告期滿(公告期間分別為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至六月七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分別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七九六九七號函及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籍字第七八八二八號函通知權利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六、
七、二十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補償費,惟因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提存而暫緩辦理補償費之提存,後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六九四八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三五號函將補償費款項存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上訴人嗣具領完畢,被上訴人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二三九九九九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二四○○三六號函檢附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告、函文、協調會記錄、陳情書附原處分卷,及具領聯單附卷為證。足見本件需用土地人即桃園市公所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費撥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土地權利人已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已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雖各該補償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二月五日始存入上開保管專戶,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並未失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囑託登記為桃園市所有,並無違法,系爭函文否准上訴人回復登記即撤銷囑託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已明確表明「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則原判決將此意旨解釋為「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有未合,況且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是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係債權人,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亦即行為時土地法規定,均無往取之規定,故縱然需地機關已將款項撥給徵收機關,亦未便即是處於「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故仍需待徵收機關通知才屬可能處於得隨時領取之狀態。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領款,且被上訴人辯稱通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七日、二十日領取補償,縱認屬實,亦早已逾十五日之法定發放期限,是原判決就此顯然有違解釋意旨。又被上訴人於土地條例施行後,依土地法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繳存保管專戶並予以辦理移轉登記,則顯然認前述徵收仍持續有效,惟本件已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亦即本案係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而非僅適用土地法規定。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而非僅適用土地法規定。此部份乃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為無效之重要爭執,惟原審隻字未提,且未加以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再者本件七十八年六月間即屆滿期限,則在八十九年二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時,即應開始計算三個月期限才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元月三十日始予以繳存,即於法不合,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然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撥交主管機關,土地權利人即得隨時請求領取,已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各該補償費何時為土地權利人所領款,係法定要件即已具備之後續作為,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所稱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然認定是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仍應同此理為斷。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該條文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蓋提存原因係土地之被徵收人怠於受領或客觀上不能受領,徵收補償機關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為減輕徵收補償機關之責任,故有提存之規定。尚不能謂「提存」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而生失權之效果。而本件需用土地人即桃園市公所已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費撥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則土地權利人已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已符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且各該補償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二月五日始存入保管專戶,並由上訴人具領完畢,尚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囑託登記為桃園市所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土地之徵收案有無失效乙節,明確敘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土地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