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5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後,補充:「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至11行關於:「嗣於98年5月2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等記載,更正為:「嗣於9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甲○○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㈢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徒刑執行完畢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