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7
9號),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44號受理,本院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42號),嗣認被告所犯之罪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安民有多次竊盜前案,不知悔改,仍於竊盜案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歸仁國小」六年四班教室,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教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李佩詩 所有三星牌智慧型手機(S3)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SIM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現金1500元(合計損失1萬6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5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582號提起公訴,於102年8月6日繫屬本院,並分案由本院宇股以102年度易字第860號審理,嗣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4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得易科罰金),現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反面、第11至17頁)。經核,該起訴書所追訴被告附表編號2竊盜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事實相同(雖竊盜時間之記載,該份起訴書記載為102年6月7日12時3分許,本起訴書記載為102年
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但該起訴書是採取監視器畫面之時間作為行竊時點,本起訴書採取被告之供述作為行竊時點),兩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提起公訴,於102年9月14日繫屬本院,102年9月17日分案由育股受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1279號起訴書及該署南檢玲愛102偵1127
9字第54984號函存卷可查,則同一案件既已先繫屬於本院宇股,檢察官再以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重複起訴,依上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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