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崇仁迭次說明本次交通事故何以公訴意旨及原確定判決不成立,以及聲請人之辯解何以絕對成立之理由在卷,詎知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竟均未予以分別並說明理由如下:
㈠鑑定結果無證據支持:原鑑定意見之結論在於轎車向右偏駛
後撞及機車,惟覆議意見否定此認定,故上開向右偏駛之前提既不存在,推得結論亦無從成立。
㈡檢院特意忽視機車左後視鏡擦痕證據:該機車左後視鏡擦痕
可證明本件係機車向左偏撞及轎車,惟歷審裁判均未說明。㈢刮地痕無證據力:刮地痕係交通警察之主觀認定,且該刮地
痕走向為偏左約十五度,惟機車係向右倒地,故實際上無發生之可能。換言之,該刮地痕非兩車接觸點,至屬明顯,歷審裁判並未說明資為不利聲請人之科學根據。
㈣告訴人證言全然不可信:告訴人旨在倖得高額保險賠償金,
其證詞前後矛盾,且不惜捏造身體殘障無法工作之假象,其證詞自無可採信。
㈤檢院錯誤認定兩車碰撞情形:本件係機車突然向左闖入禁行
機車車道,因而側向撞及直行中之轎車,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轎車右偏、由後撞及機車左側。
㈥告訴人自承因其行為魯莽而致傷害:告訴人明白自承因其魯
莽行為致部分身體機能永久受損,歷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無從資為有利聲請人之根據。
㈦判罪基礎無可維持:原審未查明肇事之事實經過,遽以交通安全規則之抽象規定資為司法仙丹,故入人罪。
㈧拒絕調查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一味抄襲第一審判決。
㈨告訴人意圖矇請額外非法保險利益:本件偵審錄音內容未踐
行當庭勘驗,告訴人肌腱斷裂不實、證言語無倫次,意圖不法取得額外保險給付,其告訴意旨全不可採。
按再審及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提出聲請再審聲請書狀、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等有無如聲請人所指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一一加以確實審理。故再審、上訴裁判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並針對上訴意旨及再審意旨加以准駁,並說明准駁之理由,始為就聲請人所陳是否可取之實體審理。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鑑定意見書為其依據,惟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證詞前後矛盾,無可採信,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實體證據不符,且歷審中此類諸多錯誤及原確定判決之錯誤結論,聲請人於前歷次刑事再審聲請狀中,均一一具體臚列詳述,期使再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故依法除所陳事由與訴訟資料不符合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故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縱為有罪判決或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仍不得以再審判決或第二審判決應與第一審為相同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再審聲請或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逕以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拒為實體審理與判斷,致聲請人法定訴訟權利受損。綜上所述,上開新發見及未經斟酌之證據,迭經歷次再審聲請狀陳明在卷,本件法定再審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裁定再審,並停止有罪判決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不合,且聲請人前曾以上揭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四四號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四八號裁定、一00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嗣以其中各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聲再字第六號裁定、一00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號裁定、一00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五號裁定、一00年度交聲再字第二0號裁定、一00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三號裁定、一00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八號裁定、一00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三號裁定、一00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一號裁定、一00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五號裁定、一00年度交聲再字第五0號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號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七號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八號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四號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0號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五號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屬違背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程序。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