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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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雲錦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雲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張雲錦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3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2樓 葉淑蓉 住處或因無人在家故未點燈,遂認有機可乘,乃於其後某時先將所騎機車停放於國光路、豫溪街口,隨自該處前往上址後方陽臺樓下,並攀沿防火巷內突出物而上,繼將葉淑蓉住處後陽臺之鐵窗欄杆踩踏凹折予以破壞取下,復從其間空隙踰越爬入,再開啟連接後陽臺之房門進入屋內,因而順利竊得葉淑蓉所有之l克拉鑽石戒指l只、0.8克拉鑽石戒指l只、0.5克拉鑽石耳環l對、0.3克拉鑽石耳環l對、1克拉鑽石手錶l支、白金手鍊l條、勞力士手錶4支、翡翠戒指2只、白金手鍊l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幣(美金8千元、人民幣3萬元、日幣25萬元、韓幣6萬元)等財物,得手後即於101年3月25日0時12分許,從上址大門離去牽車逃逸。嗣經葉淑蓉返家察覺遭竊報案後,由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分析比對後,於101年4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C室,查獲張雲錦,並扣得葉淑蓉失竊之勞力士手錶1支。
二、案經葉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2、13頁)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1、34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葉淑蓉原領回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勞力士手錶2支,返家後發現其中1支非其失竊之物,業經返還查獲之永和分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辯稱其竊得物品,僅有勞力士手錶2支及部分現金,並無上開珠寶首飾云云,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葉淑蓉所述相符,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供稱:竊得之飾品已在其前赴大陸旅遊時,全數換價賣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19頁、本院10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辯,並非足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張雲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尚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張雲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告訴人葉淑蓉原領回勞力士手錶2支,後因發現其中1支並非其所失竊之物,而送還查獲之永和分局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內記載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見本院10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原審未及審酌,而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竊得之勞力士手錶2支已返還告訴人收受等語,尚有未洽。⑵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9月18日晚上7時許,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財物(合計價值約8萬元),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甫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且其竊得之財物眾多、價值甚高(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載明其失竊財物價值共計約3、4百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變賣贓物所得即達30餘萬元,見本院10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犯罪所得非低,又係於夜間以破壞鐵窗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及心理上均產生重大之危害,原審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於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前有竊盜、賭博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正值青壯之年,竟仍不思依循正途謀生並賺取財物,以本案方式侵入他人住處下手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寧、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並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所得均屬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