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志被告陳俊宏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仁志於民國100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公園涼亭處,因故與友人 鄭維義 發生爭執,鄭維義先徒手搥打陳仁志胸口2下後(鄭維義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陳仁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鄭維義之臉部,致鄭維義受有面部挫傷、疑似鼻骨及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維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101年10月3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同年9月18日合法送達至被告陳仁志、陳俊宏二人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住所,由陳仁志本人及以陳俊宏之同居人之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復查無其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陳仁志部分):
㈠、查上揭傷害事實,業據陳仁志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維義、共同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鄭維義於上揭時、地遭陳俊宏毆打乙情,若合符節,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均屬陳仁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陳仁志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01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足認陳仁志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確,其上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陳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詳加調查後,以其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陳仁志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徒手毆打他人成傷,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仍執起訴之陳詞,指稱陳仁志與陳俊宏共同傷害云云,為不足取(詳無罪部分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陳俊宏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為陳仁志之胞弟,陳仁志於上開時、地與鄭維義發生爭執時,陳俊宏亦與陳仁志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仁志徒手握拳毆打鄭維義之臉部等處,再由陳俊宏自後方將鄭維義雙手往後架住,使之無法抵抗,陳仁志則持續徒手握拳毆打鄭維義,致鄭維義受有面部挫傷、疑似鼻骨及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因指陳俊宏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㈢、本件公訴人指稱陳俊宏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陳俊宏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陳仁志打在一起,伊就過去從中間把他們2人分開,分開以後就沒事了,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從後面架住告訴人等語。經查,陳俊宏上開辯解,核與陳仁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其所辯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已非無據。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在公園遭陳仁志與陳俊宏持安全帽共同毆打等情(見偵查卷第2頁),迄至偵查中則改稱:「陳俊宏他雖未打我,但在陳仁志打我時,他在我後面將兩隻手從後抓住‧‧」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前後所述被毆打之情節,已見反覆。而徵諸告訴人所指陳俊宏自後抓住兩隻手乙節如果屬實,則陳俊宏使用之力量勁道應非可小覷,否則無法達到壓制告訴人抵禦,以便利陳仁志毆打之目的,在此種情形下,衡情極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雙臂相當程度之傷勢,然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除前述因遭陳仁志毆打頭、臉部造成面部挫傷、疑似鼻骨及眼眶骨骨折等傷勢外,另無雙手遭抓住造成之瘀傷或挫、抓傷之記載。足見本案除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俊宏有公訴人所指自後方架住告訴人使其無法抵抗之事實。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採為陳俊宏涉及共同傷害之不利認定,本院自亦無從形成陳俊宏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陳俊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㈣、原審詳加調查後,以陳俊宏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僅略以:告訴人相對於陳仁志而言年紀、體力尚具有優勢,若陳俊宏未施以助力拉扯,僅憑陳仁志一人之力,告訴人應可迅速掙脫,不致被毆及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陳仁志於案發當日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陳俊宏豈有袖手旁觀之理等主觀認知及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足採,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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