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曉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曉雲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辦理新收容人新收檢身時,經該所人員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個(含袋總重2.98公克),進而查獲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號、108年度偵字第1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8年4月17日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低度行為,應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看守所人員查獲時,所扣得之內含不明殘渣之殘渣袋3個(含袋總重
2.98公克,保管字號:108年度保字第8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779號他卷第24頁),經送鑑定結果,其內殘存之不明殘渣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2480號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2779號他卷第27頁),且該扣案之殘渣袋3個在物理上又無法與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堪認該等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