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程被告陳俊郎被告彭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文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煜程(綽號 阿寬 )於民國108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狀態)在臺南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因見 黃淑華 (綽號 花花 )找不到213號包廂,即自告奮勇帶黃淑華前往並進入包廂,然林煜程並未離去,反而自動留下與包廂內之彭文正(綽號 小杰 )、陳俊郎(綽號 赤郎 )、 蘇信安 及 沈春和 飲酒、唱歌,然彭文正等人與林煜程不熟、見不請自來之林煜程不斷飲酒及唱歌而心生不滿,屢勸林煜程離去,詎林煜程因此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彭文正,彭文正隨即與陳俊郎連袂離去,惟因眼鏡未拿而與陳俊郎旋即返回,見林煜程仍在包箱裡,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林煜程,林煜程並承前開犯意出手反擊,三人因此互毆,致林煜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眶周圍血腫併結膜下出血、右手鈍挫傷併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右側中指撕裂傷、左側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彭文正則因此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頭暈、左側上臂挫瘀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煜程、彭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煜程、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陳俊郎固不否認陪同被告彭文正上樓取眼鏡,彭文正毆打林煜程,彭文正及林煜程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在旁勸架,並未出手毆打林煜程,林煜程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
二、查被告林煜程、彭文正上開傷害犯行,業據二人自承在卷,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8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7至31頁)、現場及林煜程受傷情形照片6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而被告林煜程及彭文正因上述傷害行為後,隨即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亦據本院函詢二人就診之醫院無訛,此有郭綜合醫院108年8月20日郭綜發字第1080001049號函暨檢送林煜程及彭文正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6268號書函暨檢送林煜程之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至118頁),審酌被告林煜程及彭文正二人所述互毆時間與就診時間相近,足見渠等傷勢俱是互毆所致,要無疑義,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
三、次查,證人「花花」即黃淑華於警詢證稱「期間因為喝酒談話不太愉快,林煜程於是就走出包廂,過沒幾分鐘,林煜程又進入包廂內,隨即就毆打包廂內其中1人(即彭文正),然後就綽號「小杰」、「赤郎」之男子衝上去徒手毆打林煜程,林煜程也有回手毆打綽號「小杰」、「赤郎」之男子,我於是就上前去阻止他們,也被他們其中一人不小心打到一拳」(見警卷第13頁背面)「因為包廂內有他認識的朋友,他就坐下來一起喝酒,期間因為喝酒談話不太愉快,林煜程就走出包廂,過沒有多久,林煜程又進入包廂內,毆打彭文正,隨後彭文正、陳俊郎就毆打林煜程,我就上前去阻止,我還不小心被打到一拳」(見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林煜程自始即指述與其互毆之人為「小杰」即被告彭文正、「赤郎」即陳俊郎之男子一節相符,足認被告陳俊郎並非只是單純勸架,確係實際出手毆打被告林煜程之人,要可認定,被告陳俊郎辯稱未傷害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於證人黃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敢確認有誰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黃淑華於108年2月13日警詢中尚能辨識當日在場之人,並就案發先後次序說明清楚,應該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併此敘明。至於證人蘇信安、沈春和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互毆、被告陳俊郎有無參與一節,或證稱沒看到、或證稱太亂不知道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林煜程對被告彭文正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彭文正與陳俊郎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本不相識,被告林煜程不請自來,仗著酒意留在他人包廂飲酒、唱歌且不願離去(完全未付款),造成他人不快,屢請不走,甚至還惱羞成怒、出手毆打被告彭文正,實在是本案之始作俑者,致被告彭文正、陳俊郎以暴力反擊,三人互毆,均有不當,並各自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受傷勢,並念被告林煜程、彭文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俊郎否認犯行,被告彭文正、陳俊郎2人欲與林煜程和解而尚未能和解,被告林煜程拒絕和解,兼衡被告林煜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國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之小孩同住;被告陳俊郎五專畢業,與母親、姐姐及弟弟同住;被告彭文正大學畢業,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