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六號聲請人 何錦東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識琪 (原名 王沛淇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放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士林後港郵局人員統一保管之專用抽屜,並非伊租用之專用信箱。原確定裁定依虛偽不實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營字第○○○○○○○○○○號函(下稱五一二九號函),認定系爭裁定送達伊指定處所之時間為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而為伊不利之判斷,即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既謂「系爭裁定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至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七七-二二七號信箱」,繼又謂「郵局於該到達當日即在上開信箱放置鐵牌,得由承租人憑鐵牌領取…,該裁定即已置於伊實力支配範圍,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且消極不適用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以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再審理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就五一二九號函之證物,已有相關人員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因證據不足,其逕以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者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系爭裁定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至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七七-二二七號信箱之事實,因認系爭裁定已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之抗告期間自該送達之翌日起算,並無消極不適用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情形。聲請人之抗告期間自該送達之翌日,算至同年三月七日即告屆滿;其遲至同年月八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聲請人所陳系爭裁定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實係放入郵局人員統一保管之專用抽屜,並非其租用之專用信箱,核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所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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