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 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嘉媚 、 李秀蘊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暨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謝嘉媚、李秀蘊為公務員,但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則載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是否有誤?如認有改依其他規定,請一併提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據資料到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