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2號、第4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以破壞後門紗門後伸手進入開鎖之方式,侵入 鄧憶君 (起訴書誤載為 鄧億君 )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後,徒手竊取鄧憶君放置於上址2樓房間內之LED檯燈一座、TRANSCEND廠牌MP3播放器1臺。
(二)於104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開鎖之方式,侵入 謝煜志 所有供胞妹 謝秀渝 使用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後,四處搜尋財物後,未竊得財物,乃於該處睡覺休息。
(三)於104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開鎖之方式,侵入前揭謝秀渝位於南庄63號之住處後,四處搜尋財物,仍未竊得財物,乃於該處睡覺休息。嗣經屋主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鄧憶君、謝秀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黃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鄧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下稱偵字第4772號卷》第30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謝秀渝(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下稱偵字第4978號卷》第28至2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772號卷第34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772號卷第35至38頁)、現場及所竊物品相片14張(見偵字第4772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41至42頁)各1份。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侵入住宅及毀損紗門等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
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就竊盜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以破壞後門紗門後伸手進入開鎖方式之事實,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罪,起訴書所載法條顯係漏載「第2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未遂、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尊重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日薪新臺幣1100至12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一)│黃國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一(二)│黃國慶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三)│黃國慶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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