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仕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仕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仕忠以 吳明婷 之子 賴俊安 積欠債務為由,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晚上7時58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改制前○○○鎮○○○里○○鄰○○路○○○巷○弄○○號即吳明婷之住處,向吳明婷催討該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稱欲帶走吳明婷另一位兒子,以此加害吳明婷之子之事恐嚇吳明婷,致吳明婷因此心生畏懼; 嗣復 因賴俊安仍未依約定日期清償甚而避不見面,鄧仕忠竟再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凌晨2時11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街○○巷○○號6樓居所內,以其所有之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以行動電話傳遞內容為「...可是妳今天確(卻)說人跑掉了!那我也不能說什麼了!人是妳們沒顧好的那我只能說sorry,希望妳能體諒!別怪別人,怪妳兒子,妳就叫他別回來,反正累的是妳們」等語,此含加害賴俊安之意思之簡訊予吳明婷,致吳明婷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明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吳明婷、 魏弘杰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吳明婷、魏弘杰在偵查中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65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吳明婷、魏弘杰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吳明婷、魏弘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魏弘杰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
9至10頁、第16至17頁、第25至26頁、第36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簡訊內容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偵查卷宗第12頁、第30至33頁)在卷可參;又證人吳明婷、魏弘杰與被告間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吳明婷、魏弘杰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吳明婷、魏弘杰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經核證人吳明婷、魏弘杰上開證述之內容與本案相關卷證均相符,足徵證人吳明婷、魏弘杰前開證述內容,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於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6日2次以言語、簡訊傳送方式恫嚇被害人;惟查,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上開2次接續恫嚇被害人吳明婷之舉動,且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切割,又係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同一,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係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等前科,素行尚非良好,又其因債務糾紛,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惟其為受有教育之成年人,本應尋求正當司法訴訟途徑解決債權債務糾紛,而非據此得以任意恐嚇他人,行為實有可議,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對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證;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雖以其所有之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傳送恫嚇之簡訊予告訴人,惟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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