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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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德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嗣於104年11月28日22時許至23時9分,在警方尚未發現其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自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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