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陳○旻
      蘇○駿
      陳○裕
      歐○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4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旻、蘇○駿、陳○裕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歐○瀧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鍰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扣案之鐵管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旻、蘇○駿、陳○裕、歐○瀧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2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市○○00之00號前。
(三)行為:陳○旻及蘇○駿因細故發生口角,遂於上開時間於
上開地點互毆,適逢歐○瀧駕駛計程車欲通過該路
段遭陳○旻及蘇○駿阻礙,歐○瀧先按喇叭示意,
後再下車理論,蘇○駿及陳○裕即上前毆打歐○瀧
,歐○瀧以徒手反擊、後至車上取出具有殺傷力之
鐵管1支欲攻擊陳○裕,惟遭陳○昌搶下。雙方互
毆過程,致陳○旻嘴角受傷;蘇○駿身體擦傷;陳
○裕左額頭撕裂傷、左眼瘀青腫脹及左手臂擦傷;
歐○瀧左手擦挫傷及脖子抓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旻、蘇○駿、陳○裕、歐○瀧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關係人孫○○、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8年6月23日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
物品目錄表。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違反
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
計不得逾新臺幣60,000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陳○旻、蘇○駿、陳○裕、歐
○瀧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互毆之行為,及被移
送人歐○瀧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手持鐵管欲攻擊被移送人
陳○裕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態樣
,且渠等互毆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雖被移送人蘇○駿僅
承認確與被移送人陳○旻互毆,否認毆打被移送人歐○瀧,
僅為勸架之行為,惟其與陳○旻上開之行為已違反互相鬥毆
之非行,故成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誤。又被
移送人陳○旻、蘇○駿、陳○裕、歐○瀧之行為亦有涉犯刑
法傷害罪之虞,然因渠等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
故被移送人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無一事二
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陳○旻、蘇○駿、陳○裕、歐○瀧所
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
;另移送人歐○瀧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被移送人歐
○瀧所違反互相鬥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
非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
款規定分別處罰並併執行之。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移送人
歐○瀧所有供本件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款前段、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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