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鄉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鄉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冷藏黑胡椒香腸真空1包」更正為「冷藏黑胡椒香腸真空包裝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竊得冷藏黑胡椒香腸真空包裝1包,惟該物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簡存孝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被告熊鄉蓮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坑46之2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鄉蓮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助理簡存孝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之冷藏黑胡椒香腸真空1包(價值為新臺幣130元,已發還簡存孝),得手後將之藏匿在衣服內。嗣於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助理簡存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店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簡存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鄉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存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