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洪茶
詹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第4項關於「被告 紅茶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洪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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