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伴唱機壹部、遙控器壹台、點歌簿貳本、電視螢幕壹台、擴大機壹台、音響喇叭貳台、麥克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賣火柴的女孩」、「嗆聲」、「永遠的期待」、「因為你」、「愛哭愛跟路」、「YOYO舞步」、「焚化誓言」、「點亮荒山」、「無情的坦白」、「時間的眼淚」等
10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所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著作,非經同意不得重製、販售、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竟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式,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將含有上開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台以抵償借貸利息為代價,出租予 王麗華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來好小吃部」內,提供不特定人消費演唱上開歌曲,以此種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6年2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各1台及點歌簿1本等物;另電視螢幕、擴大機各1台、音響喇叭2台、麥克風2支、點歌簿1本則責付 李淑玲 保管。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王麗華、丙○○、李淑玲、 盧冠瑾劉雅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未經授權即將扣案伴唱機置於王麗華經營之來好小吃部,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使用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伴唱機係伊向人盤讓釣蝦場時,契約範圍內含括之生財器具,不知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經授權;且其係無償將扣案之伴唱機置於王麗華經營之來好小吃部,並無出租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本件「賣火柴的女孩」、「嗆聲」、「永遠的期待」、「因
為你」、「愛哭愛跟路」、「YOYO舞步」等6首歌曲,係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松嘉企業有限公司」再專屬轉授權告訴人美華公司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權利,授權期間自95年6月9日起至97年
4月8日止;「焚化誓言」、「點亮荒山」、「無情的坦白」、「時間的眼淚」等4首歌曲,係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告訴人美華公司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權利,授權期間分別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自95年2月13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自95年1月19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自95年1月19日起至97年1月18日,有授權書及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證人丙○○於警局陳稱:其為美華公司之法務專員,96年1月18日於「來好小吃部」店內K1包廂房間,消費點唱蒐證,上開10首歌曲,均可正常播放,並有拍攝歌曲播放畫面照片之方式蒐證等語(警卷第16頁),有照片19張附卷(見警卷第37至46頁),並有扣案伴唱機1部、點歌本1本扣案可憑。
被告未經美華公司授權出租、公開演出即由乙○○將上開伴唱機提供王麗華經營之「來好小吃部」使用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歡唱之事實,亦經被告、王麗華供陳無誤。
㈡被告雖抗辯僅係無償放置於提供王麗華經營之「來好小吃部
」使用,並無出租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他向「來好小吃部」之股東借貸金錢未收利息,所以免費供查獲物品供「來好小吃部」使用等語。又於本院自承:扣案機器是95年初向釣蝦場盤讓取得,95年11月放在「來好小吃部」,盤讓來的時候機器裡面已經有上開歌曲,放在「來好小吃部」沒有收取租金,但是因為與「來好小吃部」的股東即王麗華有債務關係所以放在「來好小吃部」供其無償使用,因為王麗華沒有跟他收取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將扣案之伴唱機供王麗華經營之「來好小吃部」使用,仍應認有對價關係,被告所為之行為確屬出租無訛。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雖證人王麗華於警詢時供稱: 林定杰 (即被告之偏名)欠與她合夥股東人情,因此免費寄放扣案伴唱機,供她所經營之「來好小吃部」使用等語(警卷第11頁),惟其與偵查中陳稱:扣案伴唱機是95年11月30日租的,乙○○說先放半年再收錢等語(係為彈劾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是則證人王麗華於警詢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出租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意圖出租而先擅自重製美華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灌錄之行為,是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罪之事實,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容有未洽,茲於公訴人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於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未經授權出租其所有之伴唱機予王麗華經營之「來好小吃部」內供消費者伴唱娛樂使用,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智慧財產權,致著作權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及犯後態度暨被告雖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惟該案被告每月租金收入為3000元,而本件被告出租伴唱機每月收入僅用以抵充利息,且期間僅約2月,就罪質而言,本件顯低於上開案件。又被告亦與美華公司於他案已達成和解,本案則因被告現在之經濟能力無法支付美華公司所要求之和解條件,尚難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電腦伴唱機1部、遙控器1台、點歌簿2本、電視螢幕1台、擴大機2台、音響喇叭2台、麥克風2支,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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