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其中附表編號1、3、5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犯,其餘各罪則均係在刑法施行後所犯,而經各原確定判決分別依刑法施行前、後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修正施行前該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後該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