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住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三民路郵局(下稱鳳山三民路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上刊登借款之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嗣同年9月28日,乙○○見報撥打報紙上電話後,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美真 」之人即詐稱:因其遭強制停卡,需加保產險始能辦理貸款,並要求先匯產險費用至指示帳戶,致乙○○陷於錯誤,即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4時30分及同年10月3日13時5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1萬5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詎乙○○遲未收到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鳳山三民路郵局提出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確實遭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與其前次販賣帳戶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然被告前次犯行係在89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1日間某日所犯,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5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則係於94年9月間所犯,兩者相距至少2年有餘,實難想像被告於前次交付帳戶時,即已有再交付本件帳戶之概括犯意。況被告自承係「大胖」告知其先前之帳戶遺失,故再補辦本件之帳戶交付,則被告顯係事後另行起意再犯本件之罪,本件與前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累犯,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販賣帳戶與「大胖」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容有未洽。被告以本件與其先前所犯並判決確定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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