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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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郭瑩垠 )明知先前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張信用卡,均已因未能正常繳納消費款項及利息,遭前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無法使用,且其經濟早陷入困境,無力償還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先生」先為丙○○預定機票,再由丙○○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之航空班機上刷卡購買商品,趁航空器飛行途中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得知信用卡遭停卡之事實,致販賣商品之空服員誤以為丙○○具付款真意,陷於錯誤,同意以信用卡刷卡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35筆(起訴書誤載為33筆),因而交付煙、酒、化妝品及保養品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30,160元(各次刷卡消費時間、地點、卡號及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321,942元)。丙○○於詐騙得手後,再以原價4成之價格將前開財物賣給「李先生」得款。
二、案經日盛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後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至8、11至12之各次刷卡消費行為,地點雖為境外之國際航線班機上,惟其在我國籍之中華航空公司班機上犯罪,依前揭規定,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之各次刷卡消費行為,消費地點固均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籍國際航線班機上,惟其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係分別向址設於我國境內之聯邦銀行、日盛銀行、玉山銀行申請辦理,其刷卡消費後,與商家訂有合約之收單機構即會支付消費款予商家,前揭發卡銀行則必須依約付款予收單機構,因此即受有損害,是其犯罪之結果,在我國領域內,依前揭條文規定,亦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自均得就其行為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日盛銀行告訴代理人甲○○、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 王永勝 、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附表一信用卡刷卡明細影本3份、信用卡簽單影本35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4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前具有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於同一航班上之多次刷卡詐購財物行為,為接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信用卡業經上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無法使用,應不得再行持用上開信用卡狀況下,利用機上刷卡機因客機在飛行中無法進行連線徵信之機會,而連續刷卡,破壞信用卡之正當交易機制,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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