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41號抗告人 蘇勝明 相對人 張雅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設籍在高雄,但本件相對人起訴之當時即100年7月12日,伊確實已居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此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99號刑事再議聲請狀(遞狀日期為100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12號處分書為憑;另依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內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先後向其承租位新北市○○區○○○路○○號及同市○○○街○○號之房屋,而積欠其租金等語,顯見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準此,本件相對人起訴時,抗告人既已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而原因事實發生地復為同院轄區內之新店區,抗告人復未為無管轄權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條、第22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居所」,則是指無久住之意思,但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現雖設籍於高雄市○○○路○○○號9樓之5,固有原審依職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惟抗告人主張其於高雄市無居住之事實,且本件訴訟提起之前,其均居住於原審管轄範圍內之處所,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499號刑事再議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12號處分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又相對人於100年7月12日向原審起訴時,於其起訴狀已明載抗告人應受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段96之1號(見原審卷第4頁),核與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所具抗告狀上記載之受送達地址相符,且原審依該址通知抗告人於100年8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結果,亦據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名義代抗告人於100年7月26日收受送達後,抗告人即委請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是日調解程序進行時,亦未提出任何管轄抗辯,則抗告人於高雄市之戶籍址是否果為其住所地,已非無疑義。
(二)再者,縱認抗告人於高雄市之設籍址為其住所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惟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先後於92年11月至年93年12月止間、94年5月至95年10月止間,向其承租位新北市○○區○○○路○○號及同市○○○街○○號之房屋,而積欠其租金債務;另抗告人於95年6月委請相對人開車載其至宜蘭洽公,途中不慎發生車禍,抗告人當時承諾願負擔所有修車費用,惟事後反悔,致使相對人不得不先代為墊付等情,而分別依民法第43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2,185,158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然觀諸上開原因事實,關於委任、租賃契約中,雖然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一事不明,而無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但關於租賃契約部分,當事人係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及同市區○○○街○○號房屋之租賃糾葛涉訟,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之規定,前揭不動產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亦有管轄權。
(三)承上所述,原審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或均有管轄權,惟本件相對人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原審疏未確實調查抗告人於戶籍地有無設定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居住事實,即遽認抗告人戶籍址為抗告人住所地,且未辨明訴訟所由之原因事實,有無民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等,即逕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為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