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
原告 黃湘怡
被告 李隆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古恩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000元,即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約定利息24,000元整」,嗣於本院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為年息5%,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88,000元,約定分期每月償還8,000元,期間為36期,並同意多給付3個月作為利息,共39個月,312,000元整。未料被告等於首期同年7、8月就未依約給付,僅轉入14,000元,9月起被告卻無限拖延,迄今聯繫不上,依契約書所載,一期未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期,須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前因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拒絕給付職災補償,因而致職災事件後無收入可供未成年子女一般生活起居。遂於110年6月4日請被告乙○○,協助出名向朋友熟識的 蔡代書 借款20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當天於被告甲○○家中,由蔡代書及另一名不知名女性協助引導被告乙○○簽署借貸契約以及填寫有本票授權書字樣之文件,當日並未交付任何現金予被告二人。隔日(110年6月5日)蔡代書通知被告甲○○收取放在信箱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然該紙袋中僅裝有17萬元,與原定借款金額20萬元差距甚大,縱使如此,被告甲○○仍戮力繳納費用,並嘗試詢問蔡代書及自稱為蔡代書助理之 王代書 有關消費借貸關係之疑問,但渠等均拒絕回答,僅不斷要求被告繳款。被告二人始終均係與蔡代書與王代書聯繫,借款當日亦為蔡代書主張,被告二人始終認為係與蔡代書之公司即全能貸款金融管理中心成立借款關係,而非與原告丙○○。況且被告甲○○從未見過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甲○○」,並非被告甲○○所簽署,該簽名有偽造文書之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向其借款,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7頁),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確有成立借款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向其借款,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7頁)。
2.被告甲○○雖辯稱不認識原告、原告所提分期付款契約書等文件上之被告署名,係遭人偽造等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載有被告甲○○筆跡之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立帳申請書等件,與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暨授權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提供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暨授權書原本其上「甲○○」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本院調取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郵局申請書申請書原本等資料其上「甲○○」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透過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1500號函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謬違誤之情事,該鑑定結論自屬可採,而堪認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暨授權書原本上「甲○○」之簽名均係其親自簽署。是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文件上簽名非其所親簽,自不足採。
3.復參酌被告甲○○所述借款情節:「...借款當天於被告甲○○家中,由蔡代書及另一名不知名女性協助引導被告乙○○簽署借貸契約以及填寫有本票授權書字樣之文件...」等語與原告所述:「於110年6月3日透過與被告所稱蔡代書介紹後與被告乙○○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所(按:此為被告甲○○之住處),與被告等二人碰面,經三方確認後並簽定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等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與被告甲○○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LINE名稱為王代書)曾向被告乙○○催請還款,被告乙○○(甲○○)也曾表示:「慢幾天繳款行嗎」、「(請問何時匯款進來呢)星期五」、「轉好馬上告知您」等語,應堪認被告乙○○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並為連帶保證人,而須與借款人就借款債務連帶負責,因此被告甲○○辯稱不認識原告、簽名係遭偽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業已交付借款28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辯稱時僅收受17萬元等語。
2.經查,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雖記載:「借款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借得款項共計288,000元整,經借款人點收確認無訛,無需另立收據。」等語,並另簽有領款收據。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消費借貸相關文件翻拍照片中,其中有一詳列每期還本金、利息金額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其右上角記載:「貸款金額20萬。年利率25.45%-3年」等字樣(本院卷第63頁),並參酌被告稱借款金額為20萬元以及20萬元以貸款年數3年、年利率25.45%、採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恰與系爭明細表記載每期應付本息金額8,000元,還款36期,總計還款金額為288,000元相符。由此堪認被告係向原告借款20萬元,而原告以貸款年數3年、年利率25.45%、採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每期還款8,000元之借貸契約內容,另要求被告書立以還款金額288,000元,每期還款8,00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書。既是如此,被告實係向原告借款20萬元,依民間借貸之常態,原告實無可能連同其預定賺取之利息,併同交付即交付被告逾20萬元之數,是原告主張交付被告288,000元即非可採。
3.又被告自承其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復未能舉證原告交付金額少於20萬元,則就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應認定為20萬元,而原告自承被告業已清償14,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6,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4,000元=186,000元)。
㈢原告請求3個月8,000元利息部分:
按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適用修正後之民法205條規定,亦即於110年7月20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經查,本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記載:每月償還8,000元、借款期間36個月等約定,係借款20萬元以貸款年數3年、年利率25.45%、採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之分期攤還金額,已如上述,則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利率顯然已超過20%,故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復約定:「多個3個月作為利息」部分,已然逾越上開法律所定利率上限,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並無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每月15日償還期款,並約定如一期未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期,須提前全數清償(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等於110年9月15日並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99、103頁),是被告應自110年9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