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官翔(原名韓午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官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6行「上開2本」應更正為「上開」;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至4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手機號碼及簡訊對話紀錄照片影本共2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官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第26頁背面)」;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如起訴書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丹堤 」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堤」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林梅足 為詐欺行為,被告上揭舉止,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終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偵4683卷第6頁調查筆錄)、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將己所申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所得之利益為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乃屬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被告韓午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午桔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時,接續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區○○○路秀泰戲院外,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堤」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丹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韓午桔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2月29日11時許,以電話與林梅足聯絡,佯稱為林梅足之前員工「猴子」,因周轉不靈欲借款云云,致林梅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6萬3,000元至韓午桔上開帳戶內。嗣林梅足與「猴子」聯繫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梅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午桔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105年12月間,同意│││查中之供述│「丹堤」以每本帳戶7,000││││元之代價收購伊名下之上海││││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接續將在上開地點將││││上開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丹堤││││」並取得出售帳戶之對價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足於警│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2月29│││詢時之證述│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前員工「猴子」借款後││││,隨即匯款6萬3,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3│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證明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申辦,自104年10月24日起│││請書回條影本、通訊軟體│至106年12月28日止均無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易紀錄,以及告訴人於105│││上海商銀存款開戶申請書│年12月29日以世貿公司名義│││暨所附資料、上海商銀交│匯款6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易明細表各1份│內,亦於同日遭全數提領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韓午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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