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58號原告展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黃文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與訴外人豐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鐽公司)簽訂臺中縣政府石岡壩水源特定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一期)儀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分包契約,由豐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及豐鐽公司於96年11月14日簽訂分包契約轉移協議書,由原告承受豐鐽公司於分包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於99年5月5日驗收合格,依分包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間自99年5月5日起算3年;原告曾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聲忠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反請求部分,命原告於仲裁判斷送達之翌日交付被告以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57,262元之本票1張,原告乃據以交付被告面額1,857,262元、發票日102年5月23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於105年4月間,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面額1,857,262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之品質,而保固期已於102年5月4日屆滿,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願就返還本票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陸續發現瑕疵,原告應依分包
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卻逾期不為改正,被告乃逕為處理,所生費用1,865,781元應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再依分包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金須俟保固期滿且原告無未辦事項後,始得發還,而原告尚有上開未辦事項,故被告得依分包契約第12條第4項動用保固保證金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發還系爭本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15至116頁之105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㈠被告於94年5月23日與訴外人豐鐽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分包
契約,由豐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及豐鐽公司於96年11月14日簽訂分包契約轉移協議書,由原告承受豐鐽公司於分包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於99年5月5日驗收合格,依分包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參年」之約定,保固期間自99年5月5日起算3年。(見卷二第13至19頁之被證1分包契約、第20頁之被證2分包契約轉移協議書)㈡分包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於保固期間,提供甲方(即被告)相當於分包契約5%之公司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本保證之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退還。」、「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第24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乙方於工程正式驗收後,應繳納總價5%之公司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俟工程保固期滿且乙方無未辦事項後無息發還。」(見二第13至19頁之被證1分包契約)㈢原告曾聲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102年4月3日)就被告反
請求部分,命原告於仲裁判斷送達之翌日交付被告以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1,857,262元之本票1張,原告乃據以交付被告系爭本票。
(見卷一第8頁之原證1仲裁判斷書主文、第55頁之原證2系爭本票)㈣被告於105年4月間,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面額1,857,262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見卷一第56至57頁之原證3民事裁定)㈤原證1至4、6至10,被證1至8(除被證6第2、11頁以外)、9至13,形式上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承受豐鐽公司於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於99年5月5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99年5月5日起算3年,嗣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之品質,保固期已於102年5月4日屆滿,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陸續發現瑕疵,原告未依約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改正,被告乃逕為處理,所生費用1,865,781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既有未辦事項,依分包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不得請求發還系爭本票,被告得依分包契約第12條第4項動用保固保證金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系爭本票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且原告無未辦事項後發還:
依分包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24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保固期間,提供被告相當於分包契約5%之公司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除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外,應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負責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被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原告追償,保固保證金俟工程保固期滿且原告無未辦事項後無息發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其依據為分包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見卷一第52頁),故系爭本票應俟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且原告無未辦事項後,始得發還原告。
㈡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原告尚有未辦事項,不得請求發還系爭本票: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放流池超音波流量計於101年4月間
故障,被告於同年5月8日發函請原告於同年5月11日前處理,原告遲未處理,被告乃委請設備商宏達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含稅39,638元等語,並提出101年5月8日函、同年8月21日函、同年8月22日函、同年9月14日函、報價&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77、83、81、85、82、107頁)。原告雖主張:流量計故障,應由宏達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採購合約無償修復,原告已於101年4月12日通知宏達公司修繕,被告另付費請宏達公司維修,原告不負擔其費用等語,並提出101年4月12日備忘錄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24頁),然未舉證證明宏達公司已依原告指示修復,難認原告已盡保固責任。故被告辯稱:流量計維修費用含稅39,638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非無據。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儀控I/O模組於101年3月、10月間
兩度故障,被告先後於同年4月3日、10月29日發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6日前、同年11月2日前處理,原告遲未處理,被告乃委請台灣英維思股份有限公司、夏鼎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含稅236,564元、581,579元等語,並提出101年4月3日函、同年5月7日函、同年5月8日函、同年8月21日函、同年9月14日函及報價單、同年9月17日及11月2日統一發票、同年10月29日函、服務契約書、103年3月5日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84、78、80、77、83、85、87、108、109、88、90至104、110頁)。原告雖主張:
儀控I/O模組故障,係因周邊環境溫度過高所致,原告不負保固責任等語,並提出備忘錄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25至130頁),然該備忘錄係原告於100年6月20日所為,此外別無舉證,尚難證明原告對於儀控I/O模組故障不負保固責任。故被告辯稱:儀控I/O模組維修費用含稅合計818,143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非無據。
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儀控軟體(MIS系統等)於100年6
月間故障,被告於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30日及102年5月21日發函請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前、102年5月底前處理,原告遲未處理,被告乃委請夏鼎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含稅1,008,000元等語,並提出100年8月10日函、同年8月22日函、同年9月30日函、102年5月21日函、服務契約書、103年7月18日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76、75、89、90至104、177至193、111頁)。原告雖主張:儀控軟體已於100年間修復,被告於102年5月21日發函請原告處理時,已逾保固期間,原告不負保固責任等語,然未舉證證明儀控軟體已於100年間修復,且被告102年5月21日函所附缺失表,分別於同年5月2日、13日作成,且缺失項目繁多,內容說明多為時常發生者,應非一夕發現(見卷第177至193頁),難認非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故被告辯稱:儀控軟體(MIS系統等)維修費用含稅1,00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非無據。⒋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99年5月5日起算3年(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固已於102年5月5日屆滿,惟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做為保固保證金,須待原告無未辦事項後,始得發還,則原告既應負擔上開修復費用合計1,865,781元(39,638元+818,143元+1,008,000元),堪認尚有保固期內未辦事項,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發還系爭本票,並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做為保固保證金,而原告既有
保固期內未辦事項,則被告辯稱其得依分包契約第12條第4項關於「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之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即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民法514條規定,被告之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已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於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分包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2項所定保固保證金,須待原告無未辦事項後始得發還,被告依上開約定,主張其得動用保固保證金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與民法514條所定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稱瑕疵發生及修繕日期,在101年2月
至102年4月仲裁審理期間者,有遮斷效,被告不得據以為與系爭仲裁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等語。然所謂遮斷效,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意旨),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固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照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瑕疵修補費用部分,為被告於主請求部分主張:系爭工程CPU模組5組於100年間損壞,原告拒絕修繕,被告因此購買CPU模組5組,所墊付之價金203,700元應於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等情(見卷一第49頁),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僅涉及被告主張抵銷之CPU模組5組修補費用203,700元,與本件被告主張之流量計、儀控I/O模組、儀控軟體修補費用或保固保證金均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關於返還本票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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