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65號原告 王怡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8714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7月7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因有「施用毒品後駕車(安非他命)」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海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吸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乃依據毒品檢驗報告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5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8714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7日開車停於寧波西街停車格內,下車行走約50公尺,於騎樓被警查獲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下員警問伊如何過來,伊稱開車,並帶員警至停車格位置,並無員警所謂發現車輛、形跡可疑,且目睹伊停於停車格內,上前盤查之事。伊於筆錄中坦承當日下午開車自新竹到臺北,亦坦承當日並無服用安非他命,而當日夜間開庭後,並馬上釋回,伊並於當日開車回新竹,精神狀態良好,並無安全疑慮,亦無不能「安全駕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7月7日16時40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街停車格,因形跡可疑,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原告自願員警搜索其隨身包包,發現有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經舉發機關員警初步偵訊,並於當日採集原告尿液檢體,該檢體經舉發機關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原告之檢體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足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又原告指稱渠遭員警攔查當日意識清楚,並無危險駕駛等情,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法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進行處罰,而是否屬於「有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其認定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報告為主,因此尿液檢查報告如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即代表車輛駕駛人體內存有相當濃度之毒物成分,應依相關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故駕駛人於當日遭警查獲時,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不涉本項交通違規成立要件。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已明確規範駕駛人不得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後有駕車之情形,未論其何時施用及施用種類,凡經測試檢定後呈陽性反應即符合舉發要件。舉發機關俟原告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後,另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7日16時40分許,在
臺北市○○○街○○○號前,因舉發機關員警事先接獲有人於該址附近進行毒品交易之訊息,乃攔查原告,進而發現原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遂採集原告尿液送驗後,呈吸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乃依據毒品檢驗報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安非他命)」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57、2157號緩起訴處分書、採證光碟暨勘驗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19、29、35-36、46、52-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112553),並將該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390ng/mL、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卷第36頁)。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且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之數值在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在閾值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陽性。
本件原告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390ng/mL、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均高出上開閾值甚多,足徵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之毒物成分,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且原告於警查獲時之105年7月7日警訊中坦承最後一次是在105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有卷附舉發機關南海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足參(見卷26頁反面)。堪認原告於105年7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街○○○號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105年7月7日下午自新竹開車至臺北、晚間
經檢察官偵訊後又開車回新竹,精神狀態良好,無安全疑慮,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該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遭事先得知販毒訊息之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等物,經帶回警偵辦後,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確呈有毒品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核屬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㈤末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12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12月31日前繳送。㈡105年12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1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1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見卷第29頁),而該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明顯屬無效之處分。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含裁罰主文第1項、第2項),經本院以106年1月24日北院隆行安105年度交字第465號函告知原告應更正為確認原處分裁罰
主文第2項無效,上揭函文已於同年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補正,則其請求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其訴即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其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第1項),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雖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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