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輝男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廖輝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輝男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由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右前側車身因而不慎與乙車左後側鐵架擦撞,致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和雙側腳多處損傷伴有挫傷等傷害。詎廖輝男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車禍事故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逕自駕駛甲離開現場。
嗣經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廖輝男(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超越告訴人吳○○騎乘之乙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看到告訴人在前面搖搖晃晃的騎著乙車,我就慢慢跟在後面,等到告訴人沒有搖晃時,就跨越對向車道超越告訴人,我完全沒有和告訴人發生擦撞,車子沒有晃動,也沒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如果有撞到我就會停下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7年4月10日某時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和雙側腳多處損傷伴有挫傷等傷害,被告則駕駛甲車逕行離去,並未停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原審卷第61頁、第90頁、第146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24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0頁),並有警員 李璨宏 107年5月12日、108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1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案發現場暨肇事車輛行向地圖1份(見偵卷第7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105頁)、107年4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勘驗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107年4月1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甲車、乙車外觀照片共28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80頁至第92頁)在卷 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107年4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於當日上午5時32分16秒許,甲車及1臺自行車均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巷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甲車並快速從該自行車左側超車經過,與該自行車先後離開畫面範圍;嗣於同日上午5時33分20秒許,該處路旁民宅2樓內一成年女子(即證人 楊燕美 ),由屋內走至2樓陽臺探頭朝畫面左側觀看;於同日上午5時33分50秒許,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巷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後,隨即停止在監視器畫面左側,車內2名乘客及1名駕駛下車走出畫面範圍。駕駛則回頭查看車輛右側狀況後再行離開畫面範圍, 嗣復 將車輛稍微向前行駛後停車,待楊燕美步出該民宅後即與之交談,並依楊燕美指示朝畫面左側方向查看及走至畫面右側查看,之後即駕車由畫面右側離開現場;於甲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至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入畫面範圍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節,有原審108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
(三)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騎著乙車,對方開車在我後方,他從我的車尾追撞,導致我跌落不起,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後來有兩、三個年輕人看到我,幫忙我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著乙車,被告駕車從旁邊經過我時,有發出「碰」1聲,撞到乙車的後面鐵架左側,我就人車倒地,如果是我自己跌倒,不會摔到那麼遠,發生車禍後,有3個年輕男生開一台車經過,問我怎麼坐在地上,我想站起來卻站不起來,他們就扶我到路邊坐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9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且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43頁),在事故現場留有2道刮地痕,從路中行車分向線右側約0.4公尺(依現場草圖顯示距左側路邊3.1公尺減車道寬度2.7公尺計算)處一直往右前方延伸道路邊緣,一道約為9.4公尺,一道約為3公尺,經與案發後現場照片核對(見偵卷第77至95頁),案發後乙車雖未保持倒地狀態而經立起,惟立起之位置恰在刮地痕之尾端,且依證人即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李燦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偵卷第77頁的照片是我在現場詢問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在路旁的 紐澤西 護欄,被旁邊2、3個年輕人及1個婦人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則比對上開照片顯示告訴人案發後係坐在機車旁之紐澤西護欄上,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傷勢,案發後若無擔架應無法移動至較遠之距離,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及乙車最後倒地之位置,應與上開照片顯示告訴人、立起機車之位置大致相符,亦即均在刮地痕尾端附近;復佐以被告陳稱係由乙車左側超車,有行駛到左側車道,及告訴人陳稱係遭甲車擦撞乙車左後側鐵架等語,衡情乙車受力之作用應係往右前側傾倒,且依刮地痕起點位置,係行車分向線右側約0.4公尺處,顯示乙車之位置若非已接近路中,被告實無需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復參諸卷附之乙車照片(見偵卷第80至92頁),乙車右側車身、排氣管及後方鐵架,確實均有刮痕存在,堪認上開刮地痕應係甲車擦撞乙車左後側鐵架後,乙車往右前側倒地滑行所留下之痕跡。基上,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從左後側鐵架擦撞後倒地受傷等情,應可採信。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刮地痕不能排除是告訴人自摔所造成,然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乙車之時速僅有20至30公里左右,衡情若非有外力之作用,以如此慢之速度應不可能造成如此長之刮地痕;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現場遺留之乙車刮地痕走向、長度及終止位置,研判為外力所致等語,有該會109年11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5041號函覆之分析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之。又案發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超越乙車時不慎與乙車左後側發生擦撞,被告顯未於超車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且參諸上開分析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線雙向兩車道路段,自乙車左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是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乙車左後側鐵架並無碰撞痕跡,甲車也無明顯碰撞之痕跡,而認甲車並無擦撞乙車云云。惟查,參諸卷附甲車照片(見偵卷第63至71頁),甲車右側、右前側確實均有刮痕存在,因甲車之車齡老舊,復未經科學採證鑑定,以致於不能判斷是否確實為本次擦撞造成,然本院審酌案發時甲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乙車約20至30公里,兩車車速均不快,且係於超車過程中擦撞,並非直接從後方追撞,受力較為輕微,因此擦撞到乙車左後側鐵架時未留下明顯之擦撞痕跡,衡情並非無可能,尚不能據此認定兩車未發生擦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駕駛甲車要回家,我經過案發地點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我在離乙車2、3輛車的距離處看到乙車搖搖晃晃地行駛在我前方,我就減速後跟在乙車後面,等乙車沒有搖晃時,我就跨越行車分向線超過乙車,並加速返回原來的車道。我超車後有透過後視鏡觀察告訴人和乙車的狀況,但我什麼都沒看到,並沒有看到乙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天我開車在乙車後面,乙車晃來晃去,一下子到路邊,一下子到路中間,我從左側行駛到對向車道超車,超車後再開回我的車道,我有看後視鏡,沒有看到告訴人及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則被告於超越乙車後,隨即無法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及乙車,復參諸甲車確實有擦撞乙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告訴人於被告超車後即人車倒地,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另證人楊燕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即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戶,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在家中一樓聽到碰一聲很大聲,就趕快到二樓陽台看發生何事,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則衡以連在屋內之楊燕美都能聽到很大的聲響,縱被告自述有重聽之症狀,焉有全然未察覺之理?又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地圖(見偵卷第77至95頁,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由案發地點沿豐南街240巷往豐原大道行駛,大部分路段均係筆直,僅有小部分有些許彎曲,均不至於妨礙視線,是以被告由後視鏡觀察車後之情形,並無因路面彎曲或障礙物而遭遮蔽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角度或被告變換車道以致於未看到告訴人倒地云云,並不足採。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決意駕車逃逸。本案綜合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調查結果,當日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於超車時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之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復有從後視鏡查看之舉動,衡情被告斯時既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離開現場,此有警員李璨宏107年5月12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自已構成肇事逃逸罪。
(七)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先後證述甲車之顏色為藍色、青色帶深灰色等,前後不符,以及看到甲車在停等紅綠燈、未看到前方有一個穿白衣騎腳踏車之男子等節,與事實不符,而認其證述不可採信。惟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年紀已高達72歲,記憶力難免退化,且於遭擦撞後隨即倒地滑行,亦難期待其對於案發過程能有完整清楚之描述,自難僅憑其前有所述有些許不一之處即遽認其所述不足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亦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原審雖以被告逃逸情節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本件經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6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並未擦撞告訴人之乙車,且無過失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有擦撞告訴人之乙車,且其駕車行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業據本院於上開貳之一論述明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稍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6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