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穎威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椿吉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 律師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33號、109年度偵字第535
0、第9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頴威 、江椿吉違反森林法部分均撤銷。
林頴威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椿吉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頴威、江椿吉欲盜伐珍貴木材,遂謀議透過不知情之陳○○佯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友阮氏○○(違反森林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介HOVANDOAN(中文姓名:胡文團)、TRANVANTAM(中文姓名: 陳文心 )、HAMVANQUOC(中文姓名: 范文國 )等3名逃逸外勞(該3名逃逸外勞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均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有罪確定,以下合稱胡文團等人)予林頴威、江椿吉。嗣林頴威、江椿吉與胡文團等人結夥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由林頴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00-0000號註銷車牌,下同)搭載胡文團等人,自林頴威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居處,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國有林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繼而由胡文團等人分別負責持鏈鋸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樹瘤。迨於108年2月27日12時許,江椿吉得悉胡文團等人業已盜伐相當數量之貴重木,遂帶同不知情之陳○○前往梨山,然江椿吉於駕車通過谷關管制站欲進入台8臨37便道(中橫便道)時,因未曾取得和平區公所配編之通行編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谷關管制站通行名冊登記表上,偽簽「 江春樹 」之姓名,並留下虛偽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予管制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春樹,並影響管制站對於進入便道及管制區人員掌握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林頴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江椿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上述國有林地接運,胡文團等人將盜取之臺灣扁柏樹瘤整理、搬運至林頴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2車即一同駛離該處,江椿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殿後警戒,然因形跡可疑,旋遭線上值勤警員及林務局巡山人員發現後通報處理,為警立即展開追捕。終於同日17時30分許,林頴威、江椿吉先後抵達臺中市和平區台8線臨37便道17公里處,經谷關工務段德基站中橫便道管制人員林○○、 葉明勝 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頴威見狀後立即棄車逃逸無蹤,江椿吉旋即駕車調頭折返朝合歡山方向逃逸,而留下不及逃逸之胡文團等人為警所查獲,並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臺灣扁柏樹瘤15塊(共計111.5公斤,換算材積0.138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4920元)、鏈鋸1臺、背架2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經警於108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拘提江椿吉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頴威、江椿吉(以下稱林頴威、江椿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至於林頴威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於警詢及證人阮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對於林頴威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作為認定林頴威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查林頴威、江椿吉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上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林頴威、江椿吉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江椿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林頴威、江椿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57、209頁),核與谷關工務段德基站中橫便道管制人員即證人林○○、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733卷第247至253頁、第255至259頁)、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佐即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50卷第149至15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文團、范文國、陳文心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951卷第255至28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33卷第285至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機關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9991卷第339至345頁)、108年2月27日林政案件材積清冊(見偵9991卷第4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991卷第484頁)、責付保管單(見偵9991卷第485頁、第4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3733卷第137至17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影本(見偵9991卷第417頁)、東勢林管理處108年3月13日勢政字第1083101270號函(見偵9991卷第409至421頁)、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1日勢政字第1093102570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9991卷第575至58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記錄(見偵33733卷第319至321頁)、管制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3733卷第125至126頁)、管制站名冊登記表及通行編號名冊翻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照片(見偵33733卷第127頁)、台8線道路即時監控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見偵33733卷第129至1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林頴威、江椿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林頴威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林頴威沒有森林法的相關知識,且本案臺灣扁柏是用塑膠袋包裝放在車上,載運時間短暫,林頴威雖有聞到外勞身上散發木材的味道,但有香味的木材繁多,不能因此就推定林頴威知悉所竊取的是貴重木,另外林頴威雖有違反森林法的前科,但前次所竊取的是肖楠木,並非扁柏,兩者差異極大,也不能因此推定被告知悉本案所竊取者為貴重木扁柏,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但本院審酌林頴威於108年9月27日警詢時自承:
外勞上車時身上散發出木頭的味道等語(見偵5350卷第73頁)、於108年9月27日偵訊時自承:我知道外勞上山是要去鋸木頭等語(見偵33733卷第571頁),雖對於所竊取之木頭是否為貴重木多所保留,然依江椿吉於108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2月27日與陳○○一起上山找 林頴威拉 木頭下來,大約在案發一周前由阮氏○○安排3、4名外勞讓林頴威帶上山去伐木頭,我知道那些外勞上山應該是要盜伐檜木等語(見偵5350卷第99頁),而一般所稱之檜木為扁柏屬,在臺灣包含臺灣紅檜與臺灣扁柏兩種(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都是屬於貴重木,則一起參與謀議安排外勞上山盜伐木頭之江椿吉既然知悉所要盜伐的是檜木類之貴重木,林頴威焉有不知之理?又參以胡文團等人於108年2月21日由 林頴威載 至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附近,並在該處待至108年2月27日才再由林頴威載下山,有如前述,可知胡文團等人在山上停留之時間長達6日,且於108年2月27日下山時,林頴威、江椿吉猶一併上山接運,並由江椿吉駕車跟隨在後,已如上述,衡情若竊取之木頭並非貴重木,何需如此耗時費力、謹慎小心?且依胡文團、范文國、陳文心上開警詢證述之內容,渠等之酬勞係以日計算,每日3,000元,則以渠等3人工作6天之酬勞已高達54,000元,若所竊取的木頭非價值較高之貴重木,豈不連外勞之酬勞都不夠支付?再佐以林頴威前於105年間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而林頴威於前案中能精準竊取屬於貴重木之肖楠木;復參以江椿吉於偵查中供述:林頴威是山老鼠,所以當他問我有沒有辦法提供外勞上山,我就知道外勞上山是要去盜伐木頭等語(見偵5350卷第265頁),足見林頴威係具有森林相關產業知識之人,且對於木頭是否為具有價值之貴重木可以輕易辨別,更堪認其對於胡文團等人所竊取之木頭係貴重木乙節,當有所認識。故林頴威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江椿吉及其辯護人辯稱:江椿吉沒有森林法的相關知識,也沒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並不知悉所竊取的是貴重物扁柏樹瘤等語。惟觀諸江椿吉①於108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2月27日與陳○○一起上山找林頴威拉木頭下來,大約在案發一周前由阮氏○○安排3、4名外勞讓林頴威帶上山去伐木頭,我知道那些外勞上山應該是要盜伐檜木等語(見偵5350卷第99頁);②於109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林頴威是山老鼠,所以當他問我有沒有辦法提供外勞上山,我就知道外勞上山是要去盜伐木頭等語(見偵5350卷第265頁)。核與陳○○①於109年2月13日偵訊時證稱:江椿吉於108年2月27日跟我說林頴威晚上會拿木頭去還錢來還債等語(見偵5350卷第236頁);②於109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是江椿吉找我介紹外勞等語(見偵5350卷第26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都是江椿吉跟我聯絡雇用外勞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林頴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是江椿吉聯繫我到谷關載外勞上山,下山時江椿吉駕駛另外一輛車跟在我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62頁)大致相符。堪認江椿吉確實知悉林頴威載運外勞上梨山是要竊取檜木,並透過陳○○、阮氏○○介紹胡文團等人予林頴威,其於108年2月27日與林頴威分別駕駛車輛前往梨山,就是要將胡文團等人所盜伐來之木頭搬運下山等情,且其主觀上對於所欲盜伐者為價值不斐之檜木類貴重木應有所認識。又參以胡文團等人於108年2月21日由林頴威載至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附近,並在該處待至108年2月27日才再由林頴威載下山,可知胡文團等人在山上停留之時間長達6日,且於108年2月27日下山時,林頴威、江椿吉猶一併上山接運,並由江椿吉駕車跟隨在後,衡情若竊取之木頭並非貴重木,何需如此耗時費力、謹慎小心?且依胡文團、范文國、陳文心上開證述之內容,渠等之酬勞係以日計算,每日3,000元,則以渠等3人工作6天之酬勞已高達54,000元,若所竊取的木頭非價值較高之貴重木,豈不連外勞之酬勞都不夠支付?更堪認江椿吉知悉所竊取者為貴重木。故江椿吉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查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且本案行為地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屬於第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範圍,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影本附卷為憑(見偵9991卷第577、5
88、417頁)。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頴威、江椿吉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本件以贓額12萬4920元作為科處罰金之標準,可併科124萬9200元以上249萬840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另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是核林頴威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江椿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之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併予敘明。江椿吉在附表所示谷關管制站通行名冊登記表上偽簽「江春樹」署名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林頴威、江椿吉與胡文團等人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竊取之樹種為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之貴重木,已如上述,是林頴威、江椿吉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林頴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上易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按,是林頴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林頴威之辯護人雖認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而主張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林頴威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林頴威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林頴威之辯護人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林頴威之刑等語。但本院考量林頴威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且林頴威前已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又再為本件相同犯行,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其最輕本刑觀之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江椿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江椿吉為得以通行管制路段,竟冒用「江春樹」名義向谷關管制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江春樹,並影響管制站對於進入便道及管制區人員掌握之正確性,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谷關管制站通行名冊登記表上所偽造「江春樹」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江椿吉此部分犯行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林頴威、江椿吉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林頴威前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已有未洽;⑵原審未及審酌江椿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知悉所竊取者為貴重木,犯後態度已較為改善,並以此作為對江椿吉有利之科刑斟酌事由;且參照江椿吉與林頴威之涉案情節,江椿吉負責媒介外勞,林頴威負責搭載外勞上山,之後二人再一同接運外勞及竊得之貴重木下山,雖江椿吉處於較主導之地位,但仍差異不大,量刑自不宜差距過大;⑶原審未及審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修正而未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⑷又原審既論以林頴威、江椿吉結夥二人以上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品貴重木罪,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已如前述,原判決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字樣,亦有未洽。林頴威、江椿吉以不知悉所竊取者為貴重木,且原判決所併科罰金刑過苛等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關於不知悉所竊取者為貴重木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併科罰金刑過苛部分,詳下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頴威、江椿吉上開違反森林法部分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頴威、江椿吉僅為貪圖快速獲得金錢之個人私利,不顧森林主產物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復育工程非易,渠等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自然生態產生危害,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斟酌渠等竊得之臺灣扁柏樹瘤共計15塊,材積合計為0.1388立方公尺、價值12萬4920元,數量、價值均不低,渠等於本案均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均高,而江椿吉曾支付8,000元予林頴威,顯示其主導地位略高於林頴威,及 考量渠 等犯後雖均坦承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仍否認知悉所竊取者為貴重木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林頴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離婚有2個小孩、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江椿吉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民宿工作、已離婚小孩均成年、經濟狀況過的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雖未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有所明文,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屬刑法總則之規定,其所定貨幣單位「新臺幣」,自亦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有所適用,同應以「新臺幣」為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合先說明。經查,林頴威、江椿吉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15塊,價值為12萬4920元乙節,有前述森林被害告訴書、108年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可證,是其贓額即應依12萬4920元計算。本院審酌林頴威、江椿吉於本案中所竊取贓材之數量、價格、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認就林頴威、江椿吉均併科處贓額11倍即137萬4120元之罰金為適當,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猶不免超過1年之日數,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林頴威、江椿吉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認以贓額11倍為標準有過苛之虞,惟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併科罰金之最低標準即為贓額10倍,而受渠等僱使、參與程度較輕之胡文團等人於另案(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均經判決併科罰金贓額10倍確定,經本案審酌渠2人上開情形,酌予提高1倍至11倍定渠等併科罰金之標準,實難認有過苛之虞,林頴威、江椿吉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⒈林頴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自江椿吉獲有8,0
00元之不法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該不法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臺灣扁柏樹瘤15塊,現已發還東勢林管處保管乙節
,業據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350卷第15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9991卷第484頁),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鏈鋸1臺、背
架2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宣告沒收,嗣經胡文團等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17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故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江椿吉所有,但無證據顯示江椿吉曾以該行動電話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胡文團、陳文心所有,亦乏證據證明渠等有使用上開手機聯繫本案犯罪事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1谷關管制站通行名冊登記表(108年2月27日)登記表編號7之「駕駛人」欄內,偽造「江春樹」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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