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金上更 二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13號、第84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5
4號、108年度偵字第1382號、第1389號、第1555號、第2089號、第2214號、第2516號、第27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3528號、第42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8號、第2259號)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5041號、第5750號撤銷第1次發回更審,經本院再為判決(案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1號),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撤銷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永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附表一編號1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永有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永有明知「 鳳雛 」、「夜雨聲煩」、「香蕉」、「眼鏡」、「 玄田牛 一」、「 叶秋 」、林○○(微信暱稱「靜香」;就本案被訴部分,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2258號、第2259號判決,及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1號判決確定)等成年人士所屬詐欺組織,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年11月19日,經由綽號「 阿豹 」之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該組織中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收受車手成員提領贓款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劉永有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劉永有(微信暱稱「叮噹」)因而與「鳳雛」、「夜雨聲煩」、「香蕉」、「眼鏡」、「 玄田牛一 」、「叶秋」、林○○、本案詐欺組織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姓名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
4時43分許,向賴○○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術,致賴○○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組織指示,陸續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6時3分、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將29,999元、1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帳至 唐心瑋 名義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組織於著手詐騙賴○○時,即由「叶秋」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手機與前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劉永有,再由劉永有將前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林○○,於賴○○遭詐騙匯款後,「鳳雛」或「玄田牛一」馬上指示林○○,於苗栗縣○○鎮○○○街0號「後龍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賴○○受騙匯入款項其中之49,300元後轉交劉永有,再由劉永有轉交「叶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因林○○於107年11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遭警查獲,經林○○供出劉永有,經警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麥當勞3樓查獲劉永有,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以及鄭能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之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永有(下簡稱被告)就全案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8、2259號判決後,檢察官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4首次犯行未諭知強制工作不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
041、5750號判決,就該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被告所犯之罪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從而,依照前揭檢察官上訴書內容及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意旨,被告被訴部分,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外,其餘部分即本院前審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8、225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3、15至30,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業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1號,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4之罪審理論罪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就本院更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範圍,當僅限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至同案被告林○○部分亦已全案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含共犯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一311卷第122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自警詢至本院均陳稱共犯經過相符,及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時陳稱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栗警偵字第1080002107號卷第253至254頁),並有被告手機微信對話訊息、群組內成員暱稱、使用之電子郵件擷圖(1245
4偵卷第119至126頁)、被害人賴○○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提出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共犯林○○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同上警卷第261至263、26
4、280至28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3月14日函檢附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649偵卷第205至209頁)等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組織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組織某
成員向賴○○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組織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組織成員指示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共犯林○○提領贓款後,再將所領得贓款交予被告轉交上游成員,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轉交人頭帳戶提款
卡與收受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曾表示之見解,並係當時實務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組織期間所為數次詐欺犯行罪數評價普遍採用之見解。因上開見解之採用,偶有部分犯行發覺或偵查在後,致行為人「首次」犯行,於審理過程中出現浮動狀態,導致後發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因較晚發覺或偵查在後,致該部分犯行因認與前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僅得為程序判決,而有評價不足之情,故實務上就「首次」犯行,有調整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自107年11月1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4及本院前審即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8、225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3、15至30,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前審審理後,認附表一編號14乃被告參與此組織後首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後,檢察官僅就本院前審認定被告該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輕罪未予宣告強制工作提起上訴,從而,被告所涉本院前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8至1
3、15至30,附表二編號1至24犯行,均因未上訴而確定。雖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7、21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似更早於本院目前審理之附表一編號14犯行,故認本院更一審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與附表一編號14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似有未妥。然查,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4犯行,及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3、15至30,附表二編號1至24各次犯行,均係其參與本詐欺組織期間所為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於其犯上開各罪均仍繼續中,僅係為避免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始擇其中1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有前揭「事實首次」「該案首次」之論述;然縱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組織期間所涉其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倘未違背過份評價及評價不足之核心價值,亦難認在法理上有何齟齬之處。故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確定,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其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均未評價前提下,本院認縱附表一編號14即被害人賴○○部分,非「事實」或「本案」首次犯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始能避免評價不足之情。
⒊依前所述,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鳳雛」、「夜雨聲煩」、「香蕉」、「眼鏡」、「玄田牛一」、「叶秋」、林○○、本案詐欺組織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其中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於緊密時間內先後去電詐騙被害人
賴○○,致其接續匯款,並由共犯林○○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依照前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全部認罪表示,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⒉被告另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減輕,必以犯罪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組織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組織對被害人賴○○施以詐術,破壞社會間的信任,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負責向擔任車手成員的同案被告林○○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情節,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亦難認情節極其輕微,且被告事後並未對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賴○○之損害,付出努力加以彌補,難認有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強制工作,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查:
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由其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
給共犯林○○,並向共犯林○○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無法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所為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當。
③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審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裁量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亦應重行審酌。
⒉被告上訴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查:
①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業於前揭理由㈣⒉說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②被告主張應無強制工作必要部分,依照後述理由㈧說明,
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必要,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
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組織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收受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組織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組織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詐欺組織內僅係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贓款予上級,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非長、擔任收水工作之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學歷、家庭智識程度(見原審第313卷㈡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就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被告自陳:「(問:你跟林○○去領完錢之後報酬如何算
?)答:林○○的報酬是所提領款項總數的2%,我是林○○所提領總額的1%。也就是林○○如果領100萬元,林○○的報酬是2萬元,我的報酬是1萬元」等語(12454偵卷第460頁),且被告此部分所陳報酬數額,與一般從事車手工作之行情代價吻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較高報酬情事。被告雖辯稱參與本詐欺組織酬勞為「月結」或「二週結」,實際上尚未領到酬勞等語,惟被告亦陳稱每次出任務時有領取餐費、住宿、交通費等語(原審313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參以被告與其他共犯成員「鳳雛」、「夜雨聲煩」、「香蕉」、「眼鏡」、「玄田牛一」、「叶秋」等人均不認識,欠缺信賴基礎,所從事者又屬違法行為,存有「黑吃黑」之疑慮與風險,故認被告於上繳領取之詐騙款項時,應已扣除應得之酬勞即實際提領金額1%,且被告所扣取之報酬所得,同屬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自共犯林○○處收取之款項,除其個人前揭所領報酬
外,餘均已轉交詐欺組織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⒉犯罪工具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持有,且供其與本
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被告屬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共犯林○○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被告居於該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難認參與情節嚴重。且被告自107年11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至同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不足1個月,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尚屬短暫,堪認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前未曾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素行,就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裁量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過程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詐欺組織提款之車手車手提款之總金額(新臺幣)主文1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賴○○詐欺組織某成員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43分,撥打賴○○電話,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表示其先前之消費因作業人員疏失弄錯會員等級,需解除會費,後由另一詐欺組織成員撥打賴○○電話,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將協助解除會費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欲解除會費,而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07年11月19日晚間6時3分、6時14分29,999元19,985元林○○①2萬元②9300元③2萬元以上合計493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9,315元)劉永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劉永有持有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下列提款卡數量均1張)1iPhone銀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4陳○○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5趙○○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6黃○○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7張○○之新秀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8李○○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9李○○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0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2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3曾○○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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