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4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包(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包(量微無法稱重),係違禁物品,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2140號卷第38頁),而該案中所查扣之殘渣袋5包(量微無法稱重),經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潮警刑字第0940002374號卷第12頁),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而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