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停收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停收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停收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HIVUI代理人 黃智謙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署長)代理人 周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
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收容人前係合法入境,僅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並致生逾期居留之情事,其與非法入境或涉犯重大犯罪情形相較,情節尚屬輕微。
(二)收容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權利剝奪甚鉅,考量受收容人亦有返國之意願,僅係因返國班機架次不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及時遣返,應得以替代處分擔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即足,而無繼續收容,徒增我國行政資源勞費之必要性。
(三)受收容人現已覓得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願提供受收容人限制住居,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擔保受收容人將來受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受收容人亦願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確保將來定受強制出境,請准予停止收容。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受收容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申請來臺工作,明知申請來臺有其相關規定,然於110年6月3日向本署桃園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後,該案承辦人認有替代處分之可能遂未收容,但受收容人卻於替代處分期間從事性交易,獲取在臺生活所需,顯見受收容人如再次替代處分後,應有再次從事非法行為,才能維持在外生活,本署認受收容人已無替代處分之可能,且其故意違反本國法律逾期居留達261日(應係361日之誤繕),今若非遭警查獲,實難維護我國之程序正義。
(二)受收容人確於110年9月10日,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從事性交易,依規定註參,再次登錄管理。同時本署已將受收容人列入本次專案包機優先遣送人員,且其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然有效存在。
(三)受收容人確有再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受收容人目前尚缺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請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本署正盡力為其辦理相關旅文件,以期將其於期限內順利遣送回國。
五、經查:
(一)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0年9月10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嗣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0年9月23日裁定續予收容,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及本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121號裁定查詢列印附卷足憑,復參酌相對人前開所述,受收容人仍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情事無訛;又衡諸受收容人於109年8月26日申請來臺工作,嗣於同年年9月15日即行方不明,乃經撤銷居留許可,迨110年6月3日始向相對人所屬桃園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獲准限期自行出國,惟受收容人未依限自行出國,並於110年7月17日開始租屋從事性交易,嗣於110年9月10日為警查獲(逾期居留361日),此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自足認受收容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其仍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
(二)承上所述,受收容人來臺工作未達1個月,即行方不明,嗣雖於110年6月3日自行到案,而獲准限期自行出國,惟其未依限自行出國,並於110年7月17日即開始租屋從事性交易,迨110年9月10日為警查獲,逾期居留已達36
1日。據此,實足認就其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至於聲請人雖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黎○○」願為其具保及繳納指定之相當金額保證金而主張本件無續予收容之必要性;惟衡諸受收容人來臺工作,短期即行方不明,且於逾期居留期間係租屋從事性交易,足見其在臺賺錢之心熱切,而聲請人所指前揭之人,亦未見釋明與受收容人究係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受收容人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是自難僅憑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即認本件已無收容之必要性。
(三)又本院於審理相對人聲請准予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事件時,業據相對人及受收容人 陳明 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此有筆錄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亦未主張或證明其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則此一事實,亦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收容之必要,復無得不予收容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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