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靜宜 0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靜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