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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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 黃高乾
焦中宇 康興民 夏賢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告周 李月惠
周培鈞 周聖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沈元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位於中國廣西北海地區之北海 中太 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資額人民幣伍拾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黃高乾。
被告 周李月惠 應將位於中國重慶地區之重慶中太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資額人民幣拾貳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康興民。
被告周李月惠應將位於中國重慶地區之重慶中太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資額人民幣拾捌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夏賢君。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周李月惠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黃高乾、焦中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撤銷意思表示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高乾、焦中宇、康興民、夏賢君各新臺幣(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則下同)855萬元、258萬7,500元、54萬元、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為數次訴之聲明變更,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高乾、焦中宇各630萬元、25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位於中國廣西北海地區之「北海中太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北海中太公司)」出資額人民幣50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黃高乾。㈢被告周李月惠應將位於中國重慶地區之「重慶中太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人民幣12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康興民。㈣被告周李月惠應將位於中國重慶地區之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人民幣18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夏賢君。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就上開第一項聲明增加備位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位於中國廣西貴港地區之「貴港中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貴港中太公司)」出資額人民幣30萬元所佔之股份、「貴港鑫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貴港鑫鼎公司)」出資額人民幣40萬元之股份,位於中國廣西欽州地區之「欽州中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欽州中太公司)」出資額人民幣25萬元所佔之股份、「欽州君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欽州君鼎公司)」出資額人民幣45萬元所佔之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黃高乾。㈡被告應連帶將位於中國廣西地區之貴港中太公司出資額人民幣25萬元所佔之之股份、貴港鑫鼎公司出資額人民幣32萬5千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焦中宇(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民事辯論意旨狀)。經核原告就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投資關係之原因事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分別為訴外人 周坤 財(下稱
周坤財 )之配偶及子女,周坤財於105年去世,被告3人為周坤財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周坤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周坤財生前與原告4人均從事汽車銷售、貸款相關之行業結識,周坤財之後前往中國大陸發展,於中國大陸陸續開設北海中太公司、重慶中太公司、貴港中太公司、欽州中太公司、貴港鑫鼎公司、欽州君鼎公司(下稱北海中太等6家公司)。自99年起,周坤財陸續向原告等人表示因中國大陸汽車成長快速,其已在大陸各地增設多家汽車銷售公司,且就所增設之公司,周坤財自己都擁有過半之股份,並自任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經營管理,而力邀原告等人投資。原告等人遂陸續參與投資,具體投資內容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皆約定以周坤財之名義投資,僅由雙方簽定股東權益契約書作為憑證。不料周坤財於105年去世,原告等人乃欲就附表所示之投資與周坤財之配偶即被告周李月惠進行協商後續處理事宜,惟均遭被告周李月惠以正在辦理繼承,尚無法處理為由,一再拖延迴避。至106年7月中旬,原告黃高乾、焦中宇2人始得知周坤財對貴港中太公司、貴港鑫鼎公司、欽州中太公司及欽州君鼎公司(下稱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竟完全沒有任何股權,而係透過薩摩亞商「 優謙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謙公司)所投資設立。且周坤財並於103年11月18日將其對優謙公司之持股全數轉讓給他人,致使原告黃高乾及焦中宇2人對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之投資在法律上完全無所依附,原告黃高乾、焦中宇2人方知受騙。是原告黃高乾及焦中宇就此部分之投資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投資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周坤財既已於105年間過世,其邀原告黃高乾、康興民、
夏賢君,分別以周坤財之名義投資之北海中太公司人民幣50萬元出資額、慶重中太公司人民幣12萬元、18萬元出資額之借名投資信任關係皆不復存在,原告黃高乾、康興民、夏賢君皆決定終止前開借名投資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如認原告黃高乾、焦中宇訴之聲明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無理
由時,兩造就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之借名投資信任關係既因周坤財死亡而不存在,故亦終止兩造之借名投資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其投資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高乾、原告焦中宇各630
萬元、25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將位於中國廣西北海地區之北海中太公司出資額人民幣50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黃高乾。⒊被告周李月惠應將位於中國重慶地區之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人民幣12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康興民。⒋被告周李月惠應將位於中國重慶地區之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人民幣18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夏賢君。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就上開第一項聲明備位請求:⒈被告應連帶將位於中國廣西貴港地區之貴港中太公司出資額人民幣30萬元所佔之股份、貴港鑫鼎公司出資額人民幣40萬元所佔之股份,位於中國廣西欽州地區之欽州中太公司出資額人民幣25萬元所佔股份、欽州君鼎公司出資額人民幣45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黃高乾。⒉被告應連帶將位於中國廣西地區之貴港中太公司出資額人民幣25萬元所佔之股份、貴港鑫鼎公司出資額人民幣32萬5千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焦中宇。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系爭股東權益契約書之簽立時間與原告等人主張投資之時間
以重大落差,實無法單由系爭股東權益契約書認定原告有投資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周坤財明知其並無貴港中太公司等4家公司之任
何股份,竟向原告等人謊稱其對於上述公司均擁有過半股份,並擔任上述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營運管理,係行使詐術云云,惟周坤財確實係上述公司之董事長,並無所謂行駛詐術情事。緣周坤財於100年4月21日設立優謙公司,原股東為周坤財及被告周李月惠,嗣後被告周李月惠於同年12月29日將全部50萬股股份轉讓予周坤財,周坤財即成為優謙公司之1人股東及董事,周坤財並以優謙公司進行大陸地區之投資;周坤財陸續以個人名義或優謙公司名義出資設立北海中太公司等6家公司,且均為公司過半股份之股東,並均擔任董事長,由該6家公司之營業執照均可證,故周坤財自無行使詐術可言。
㈢又周坤財係優謙公司之一人股東及董事,周坤財並以優謙公
司進行大陸地區之投資,確實擁有貴港中太公司等4家公司之85%控制股份,並負責公司之營運管理,自難謂周坤財有惡意施行詐術之主觀意思和客觀行為。原告雖稱周坤財於103年11月18日將其對優謙公司之持股全部轉讓給他人,使原告黃高乾及焦中宇之投資無從依附,而依據原告引用之股東權益契約書所載,原告黃高乾、焦中宇早於100年起即陸續交付上開四家公司之投資款,此距離原告主張周坤財移轉優謙公司股份之103年11月18日,已相隔多年,自不能以周坤財事隔多年後所為股權轉移安排之行為,據此推論周坤財當時有詐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再者,周坤財並非將優謙公司股權移轉予外人,係於103年11月18日,將優謙公司股份移轉予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等,此係因周坤財當時身體狀況欠佳,始進行相關安排,嗣周坤財於105年1月18日不幸往生,此實為意外之事,其將投資公司股份移轉予其法定繼承人,亦為人情之常,更不能以此驟論周坤財有詐欺原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㈣周坤財逝世後,原告黃高乾曾於105年4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原告康興民、夏賢君、被告周李月惠、周培鈞等人,邀請廣西中太之主要股東參加臺北會議,以使廣西中太能夠專業化繼續經營其信件內容並載稱:「 阿財 董事長英年早逝,是我們當年出資時的預料之外…故 周董 百日已近,希望我們這群股東們能盡棄前嫌,座下來合理規劃廣西中太未來的經營策略和公司治理結構,以慰阿財在天之靈,也保障我們的投資利益。」、「廣西中太是阿財最用心也是最看重的投資,…而是他出錢出力出人脈而創建,但斯人已逝,你我當盡一份心力將廣西中太穩健地運營,在此基礎下,規劃中長期策略,創造雙贏。」、「小弟我這次毛遂自薦地推動這次台北會議,主邀六位股東參與…我們的目標是讓廣西中太在近期能夠透明化、專業化地經營,讓大家知情安心。投資會贏也會虧,但若董事會和管理層已盡心盡力,即便虧了,大家也心甘情願,當然穩健獲利是大家最樂見的。」,足證原告等人對於其本身係股東,周坤財係股東及董事長乙節,知之甚詳,並未陷於錯誤;又被告周李月惠亦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康興民,優謙公司已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周培鈞,原告康興民亦於105年5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周李月惠、周培鈞,其信件標題為「優謙公司新負責人」,其郵件內容並載稱:「可以先進行北海董事長的股權變更」、「 周培君 董事長可以先在廣西安排未來改組及股東還款相關事宜」等語,可見原告等人對於周坤財係以優謙公司進行北海中太等公司之投資,而優謙公司新負責人既已更換為周培鈞,周培鈞亦可進行北海公司等其他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知之甚詳,故並未陷於錯誤;再查原告康興民於105年6月22日寄送「廣西北海中太臨時股東會通知」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周培鈞等股東。原告康興民為該次股東會議之聯絡人,而原告黃高乾、焦中宇、康興民、夏賢君等人亦均有參加廣西中太之上開股東會,並同意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周培鈞。故原告等人對於周坤財係股東及董事長乙節,均知之甚詳,並未陷於錯誤。是原告主張依民法92條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㈤原告復稱與周坤財間為借名投資之法律關係,按所謂借名登
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其係以周坤財之名義投資大陸地區北海中太公司等6家公司,然該北海中太公司等6家公司之股份並非仍由原告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周坤財僅係同意出名登記而已,故本件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北海中太公司等6家公司之股份予原告,於法顯有未合。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投資關係而陸續給付周坤財投資款,並約定以周
坤財名義投資前述北海中太公司、重慶中太公司、貴港中太公司、欽州中太公司、貴港鑫鼎公司、欽州君鼎公司,並與周坤財簽訂股東權益契約,除周坤財名下對北海中太公司、重慶中太公司持有股份外,關於貴港中太公司、欽州中太公司、貴港鑫鼎公司、欽州君鼎公司並無股份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是否實際交付投資款、周坤財是否有詐騙行為,及原告與周坤財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先位聲明: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周坤財間簽訂附表所示投資內容之股東權益契約書,業據提出該契約書影本11紙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對上開股東權益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可推定上開契約書為真正。於上開股東權益契約書股東權益第1條之制式內容:「甲方出資人民幣○元,乙方確認已於中華民國○年○月收到該筆款項,甲方擁有公司之股份○%,且因權宜之便以乙方名義投資上述公司,目前在乙方名下擁有公司○%股份並擔任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並有權選派經理人。」從上開條文文義,係於確認收到投資款後始簽署契約書,而股東權益契約書依原告焦中宇所稱係周坤財所預備(見本院卷第194頁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被告周李月惠所稱:「(周坤財在世時你是否知悉黃高乾及焦中宇就大陸公司之參與狀況?)只知道有投資,但投資多少不清楚,要兩人提供金流都不肯。」(見本院卷第181頁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股東權益契約書之內容應與實情相符,被告以原告投資款交付時間與契約書簽署時間不相一致,而否認周坤財未收到投資款一節,並不足採。
⒉周坤財是否對原告黃高乾、焦中宇施以詐術而取得其2人交
付關於貴港中太公司、欽州中太公司、貴港鑫鼎公司、欽州君鼎公司之投資款?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黃高乾、焦中宇主張周坤財名下並無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之股權,竟收受原告黃高乾、焦中宇關於該4家公司之投資款,此部分涉有詐欺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被告所提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之營業執照及股權資料(本
院卷第83至94頁),其中:①貴港中太公司成立時之法定代表人為周坤財,股東(發起人)為原告康興民、夏賢君及優謙公司,其中優謙公司持股比例85%;②欽州中太公司成立時之法定代表人為周坤財,股東(發起人)為原告康興民、夏賢君及優謙公司,其中優謙公司持股比例75%;③貴港鑫鼎公司成立時之法定代表人為周坤財,股東(發起人)為原告康興民、夏賢君及優謙公司,其中優謙公司持股比例85%;④欽州君鼎公司成立時之法定代表人為周坤財,股東(發起人)為原告康興民、夏賢君及優謙公司,其中優謙公司持股比例75%。依上開資料,貴港中太公司等4家公司之主要持股者均為優謙公司。又關於優謙公司之股權結構,依被告所提優謙公司註冊證書、公司章程及細則,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股權變動資料(本院卷第68至79頁、第125至130頁),優謙公司於100年4月21日登記成立,股本為美元100萬元,登記股份為100萬股,股東為周坤財1人,其後周坤財於100年6月8日轉讓50萬股予被告周李月惠,周李月惠復於100年12月29日將50萬股轉讓予周坤財,其後周坤財再於103年11月18日移轉50萬股、25萬股、25萬股予被告周李月惠。關於前述公司之運作情形,被告周李月惠於審理中陳稱:伊知道周坤財在大陸成立北海中太、重慶中太、貴港中太、欽州中太、貴港鑫鼎、欽州君鼎等公司,如何成立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參與,優謙公司是在薩摩亞成立之境外公司,這是紙上公司,沒有實際上運作,銀行貸款叫他們成立的,100年12月29日將優謙公司50萬投資額再轉給周坤財,因為他們是美國通用的經銷商,要求紙上公司的名字要全都是周坤財的名字,所以就把伊的的50萬投資額轉給周坤財,貴港中太、欽州中太、貴港鑫鼎、欽州君鼎這四家公司發起人之一是優謙公司,是因為銀行說外資公司進去會比較好,才用紙上公司作為發起人,配合銀行貸款關係,優謙公司之股份轉讓運作,周坤財可以做最終決定,大陸六家公司在周坤財在世期間內,負責人都是周坤財,伊、周培鈞、周聖軒沒有參與經營決策,大陸公司實際經營運作模式,周坤財跟伊說是康興民及夏賢君在管理,說是專業經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182頁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優謙公司之股權控制集中周坤財一人,優謙公司實為周坤財一人之公司。而貴港中太公司、欽州中太公司、貴港鑫鼎公司、欽川君鼎公司之股權中75%至85%均屬優謙公司所有,則上開4家公司實質上均由周坤財所掌控,亦可由該4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為周坤財而得佐證。
⑶再原告投資後之情形,原告黃高乾於審理中陳稱:重慶中太
伊沒有參與,其他五家公司有參與,周坤財都是董事長。伊是參股為主,北海中太公司剛成立時周坤財會找他們股東開會,跟大家報告公司運作狀況,召開過兩次,101或102年伊參與過一次,其他四家公司純粹當股東,北海中太公司有發過一陣子的投資收益或稱做股利,欽州中太好像有發過幾個月,其他三家公司貴港中太、貴港鑫鼎、欽州君鼎從來沒發過,周坤財往生後,大陸公司的經營決策這時候進入混亂期,伊認為周坤財對公司有非常好的掌控,因為他擁有70、80%的股權,周坤財過世後伊被邀請參加會議,是由周培鈞及周李月惠邀請去福華飯店參加會議,還有持有這些股東權益契約書的小股東有去,周培鈞說要把廣西北海中太、貴港中太、貴港鑫鼎、欽州君鼎、欽州中太等五家公司賣掉,實際想要賣掉原因伊不知道,伊的理解是賣掉分錢給他們,討論結果是他們鼓勵周培鈞,說這是周坤財生前最驕傲的投資項目,不要父親去世現在就賣掉,是不是把它好好經營好,做好賣個好價錢,會議沒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焦中宇於審理中陳稱:
貴港中太及貴港鑫鼎經營運作情形伊不瞭解,這兩家公司是夏賢君及康興民在管理,他們常駐在大陸,周坤財是董事長,比較少去管,剛開始兩家公司都有給投資分紅,每個月給幾千塊,至少超過半年,大概給多久期間伊忘記了,周坤財過世後曾找小股東在福華開會,是要解決 周家 跟夏賢君間的歧見,在會議中周家跟夏賢君的意見沒有結論,兩邊要如何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黃高乾、焦中宇之陳述,渠等於投資後確有以股東身份收取投資報酬及參與股東會,當周坤財去世後,被告亦無否認原告股東之之地位,甚至於福華飯店召集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以商討其後公司之營運方針,可知原告確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運作。
⑷依系爭股東權益書之投資內容,目的透過周坤財掌控之公司
,藉由其經營所得利益以賺取投資報酬,關於原告投資動機所考量因素,原告黃高乾陳稱:「(你覺得周坤財經營能力及財力、人脈如何?)我覺得周坤財財力雄厚,這是我投資他的原因。經營能力還可以,人脈部分我沒辦法評估。」、「(你主要是基於周坤財財力及經營能力才投資周坤財經營事業?)是。」、「(周坤財以及其選派的專業經理人,實際上有無經營你所投資的這五間大陸公司?)據我所知周坤財對這五家公司是他的重要投資,他也在意他們的經營狀況,他選派的專業經理人康興民也努力認真工作,但是他跟執行董事夏賢君為何關係會搞糟,造成廣西中太五家經銷商最後管理混亂我不懂。」(見本院卷第190頁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焦中宇陳稱:「(當時為何會參與投資?如何與周坤財接觸參與投資?)當時大陸汽車銷售業不錯,周坤財有機會拿到 雪弗蘭 及別克經銷權,他覺得這是很好的機會,所以我們就參與。」、「(周坤財確實有拿到雪弗蘭及別克汽車代理權?)是。」(見本院卷第193、196頁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黃高乾、焦中宇所稱投資之動機, 在於渠 等對周坤財之財力、經營能力評估後決定投資,但其後因公司管理階層間發生齟齵,以致小股東擔心損及投資利益。從原告投資動機而言,係藉由周坤財對北海中太等6家公司經營獲利以取得報酬,至周坤財採直接或間接持股方式掌控公司經營,既不影響周坤財對公司經營決策與人事決定權力,當無因周坤財持股方式之不同而影響原告之投資收益。且依原告黃高乾、焦中宇所稱周坤財確有實際認真經營公司,只因周坤財過世後,公司管理階層之混亂與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之股權非直接登記在周坤財名下,致使原告擔心投資權益受損,但此與原告主張周坤財自始施以詐術以取得原告黃高乾、焦中宇之投資款之事實有間。故原告黃高乾、焦中宇以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周坤財因非直接持有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之股權,而認此部分涉有詐欺行為,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依據。
⒊原告黃高乾、康興民、夏賢君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移轉北海中太公司、重慶中太公司之投資股權,有無理由?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依系爭股東權益契約書所載,約定由原告以投資名義取得北海中太等6家公司之股權,但仍掛名周坤財名義持有,依原告黃高乾、焦中宇前開所稱渠等以股東身分領取紅利及參與股東會,並於周坤財過世後與公司各股東討論公司將來經營走向等情,足見原告實際上有行使股東權利,是原告與周坤財簽署系爭股東權益契約書時,就北海中太等6家公司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⑵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股東權益契約書「轉售和繼承」欄第2條約定:「此約不因甲乙雙方外來合法繼承關係而產生改變。」則周坤財於死亡後,被告為周坤財之繼承人,關於股東權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繼承。
⑶周坤財死亡後,關於其名下北海中太公司之80%股權,繼承
分割後由被告周李月惠取得26.6%、被告周培鈞取得26.7%、 周勝軒 取得26.7%;另關於重慶中太公司57%股權由被告周李月惠取得。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告黃高乾、康興民、夏賢君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原告黃高乾以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將其北海中太公司投資額人民幣50萬元股權返還,及原告康興民、夏賢君各以先位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周李月惠將其重慶中太公司投資額人民幣12萬元、18萬元股權返還,應屬有據。
㈢備位聲明: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黃高乾、焦中宇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渠等就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投資部分,主張以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既經本院駁回,關於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即為原告備位之訴審理範圍。
⒉原告黃高乾、焦中宇就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之股權與周坤財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黃高乾、焦中宇於審理中主張終止此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返還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之投資股權。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除法,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黃高乾、焦中宇就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之投資股權由周坤財以優謙公司名義持有,而優謙公司之股權則由被告3人共同持有,故被告3人名下並無直接持有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之股權,原告黃高乾、焦中宇請求被告移轉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之股權係屬處分行為,必以被告對該股權有直接處分權能為限,否則即屬給付不能。本件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原告黃高乾、焦中宇就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之投資股權仍登記在優謙公司名下,又因貴港中太等4家公司均非上市公司(本院卷第215、216頁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黃高乾、焦中宇請求移轉該公司股權部分,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高乾、康興民、焦中宇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被告將其就北海中太公司、重慶中太公司之投資股權返還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至原告黃高乾、焦中宇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黃高乾、焦中宇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原告主張投資周坤財公司之時間及內容┌──┬─────┬──────┬──────┬─────────────────┐│編號│原告│投資時間│股東權益契約│投資內容│││││書簽立時間││├──┼─────┼──────┼──────┼─────────────────┤│1│黃高乾│99年4月間│100年3月1日│出資北海中太公司人民幣50萬元。│││││││├──┼─────┼──────┼──────┼─────────────────┤│││100年4月間│101年4月30日│出資貴港中太公司人民幣30萬元。│├──┼─────┼──────┼──────┼─────────────────┤│││101年1月間│103年2月11日│出資貴港鑫鼎公司人民幣32萬5千元。│││││││├──┼─────┼──────┼──────┼─────────────────┤│││101年9月間│102年2月18日│出資欽州中太公司人民幣25萬元。│├──┼─────┼──────┼──────┼─────────────────┤│││102年8月間│103年2月11日│出資欽州君鼎公司人民幣37萬5千元。│││││││├──┼─────┼──────┼──────┼─────────────────┤│││103年6月間│104年2月27日│出資貴港鑫鼎公司人民幣7萬5千元。│├──┼─────┼──────┼──────┼─────────────────┤│││103年6月間│104年2月27日│出資欽州君鼎公司人民幣7萬5千元│├──┼─────┼──────┼──────┼─────────────────┤│2│焦中宇│100年7月間││出資貴港中太公司人民幣25萬元。│├──┼─────┼──────┼──────┼─────────────────┤│││101年1月間││出資貴港鑫鼎公司人民幣32萬5千元。│├──┼─────┼──────┼──────┼─────────────────┤│3│康興民│100年9月間│102年2月9日│出資重慶中太公司人民幣12萬元│├──┼─────┼──────┼──────┼─────────────────┤│4│夏賢君│100年9月間│102年2月9日│出資重慶中太公司人民幣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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