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肆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書第4條
第5款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
款期間為5年。被告於94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於101年8月24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
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明細表、電腦消費
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