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四行之「檳榔白灰、牙線棒、牙籤各一盒及CD片二片」,應更正為「檳榔白灰一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牙線棒一盒(價值約三十元)、牙籤一盒(價值約二十元)及CD片二片(價值約一百元),共損失約三百元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為三百元,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及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磚塊一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