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婉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拿鐵咖啡1瓶、檸檬紅茶2瓶(共計售價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手提袋內。嗣欲離開現場時,適為前開商店店長 張登貴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張登貴)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登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查獲照片共16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張登貴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於警詢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確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上開拿鐵咖啡1瓶、檸檬紅茶2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由其領回,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