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杉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25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50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澤偉 告訴被告鄭杉洪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09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257號被告鄭杉洪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杉洪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飼養黑色米克斯犬隻,為其飼主,明知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理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5時50分許,適有張澤偉騎乘電動滑板車經過鄭杉洪上址住處外,上開犬隻突然自住處內衝出,張澤偉因受驚嚇而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伴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澤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杉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飼養犬隻,當應知悉動物保護法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規定,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核被告所涉,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毀損告訴,此有本署109年7月21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