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陳國豪 相對人 宋柏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0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審訴字第五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6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小瓜呆精品店(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0
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查封在案,惟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受理在案,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聲請於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自104年4月20日起已陸續清償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9萬7,610元,且共同投資金額75萬元應予扣除,相對人之債權額僅餘15萬2,390元為由,而於106年4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30萬元,則執行程序
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之債權不能即時由系爭動產受償,而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起訴狀所載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期間評估約需2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6萬2,50
0元【計算式:130萬×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0/12=16萬2,5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6萬2,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查封之動產│├──┬────┬──┬───┤│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品質│├──┼────┼──┼───┤│1│短袖上衣│59│未記載│├──┼────┼──┼───┤│2│上衣│64│同上│├──┼────┼──┼───┤│3│褲子│50│同上│├──┼────┼──┼───┤│4│上衣│35│同上│├──┼────┼──┼───┤│5│上衣│34│同上│├──┼────┼──┼───┤│6│上衣│61│同上│├──┼────┼──┼───┤│7│衣褲│34│同上│├──┼────┼──┼───┤│8│上衣│77│同上│├──┼────┼──┼───┤│9│衣褲│115│同上│├──┼────┼──┼───┤│10│衣褲│58│同上│├──┼────┼──┼───┤│11│鞋子│14│同上│├──┼────┼──┼───┤│12│包包│37│同上│├──┼────┼──┼───┤│13│皮帶│1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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