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兵志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兵志遠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聲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准予繳納易科罰金案件之罰金,經該署告知聲請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案件已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聲請,聲請人雖曾於103年間,就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聲請數罪併罰,請求定其應執刑,然今聲請人家屬已有資力繳納罰金,希撤銷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准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繳納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的相同法理,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兵志遠係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88號裁定聲明異議,並非對於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由聲明異議,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未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與法有違,合先敘明。
五、另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查:
㈠、聲請人因侵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送達受刑人、執行檢察官後,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聲字第5388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30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曾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3年11月11日簽具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3382號卷第2頁),觀諸該聲請書已載明「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旨,而聲請人勾選載有「聲請定執行刑」等語之欄位,並經其簽名及捺指印,有卷附上開聲請書為憑,聲請人對於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聲請人既以選擇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較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而提出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任意請求撤回。況原裁定業經合法送達確定生效,亦不容聲請人事後請求撤回其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聲請人請求撤銷已確定生效之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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