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照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照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照慶係 楊順龍 遠房親戚,因不滿楊順龍向其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9時32分至47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楊順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不是錢的問題,是你有沒有命拿到的問題,我絕對會讓你沒命的,你相不相信」、「你不要跟我囉唆,你再跟我囉唆,你絕對會沒命」、「我剛剛有打電話去你家,這些事如果有出人命,你們要負責任,這是你們搞的,就這樣」等語,以前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楊順龍,使楊順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楊照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順龍口出前開情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那是我們吵架的關係,可能吵架所以我口氣不太好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開情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上開言語多次提及「我絕對會讓你沒命」、「你絕對會沒命」等語,衡諸社會常情,其行為確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事後亦向偵察機關提起告訴,於訴狀中提及其至今不敢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乙節,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言詞確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前開言詞自屬恐嚇無疑。其前開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數次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舉,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聲請書雖漏載「你不要跟我囉唆,你再跟我囉唆,你絕對會沒命」一語,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他恐嚇言詞,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壓力,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及檢察官給予之機會,並未能善加珍惜,妥適調整自身情緒表達方式,仍一再使用恐嚇言詞表達不滿,素行非佳,量刑自不應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