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仁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8時53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取該機車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黃秉詳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黃秉詳所有、置放於該車輛內之皮包1只(內有黃秉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職業貨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甲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乙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6,000元〉、鑰匙1串〈起訴書原漏載駕照、行照及鑰匙部分〉)及IPHONE6S手機1支,得手後駕車離去;㈡再於106年10月6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國電子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竊得黃秉詳所有之甲卡,佯裝係黃秉詳本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秉詳」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黃秉詳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賣場成年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謝仁智所購買之手機商品,刷卡消費24,490元,足生損害於黃秉詳、該賣場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㈢又於106年10月6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揭竊得黃秉詳所有之乙卡,佯裝係黃秉詳本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秉詳」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黃秉詳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超商成年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謝仁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刷卡消費6,000元,足生損害於黃秉詳、該超商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㈣復於106年10月6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興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揭竊得黃秉詳所有之甲卡,佯裝係黃秉詳本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秉詳」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黃秉詳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超商成年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謝仁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刷卡消費9,000元,足生損害於黃秉詳、該超商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㈤繼於106年10月6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基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揭竊得黃秉詳所有之甲卡,佯裝係黃秉詳本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秉詳」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黃秉詳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超商成年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謝仁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刷卡消費9,000元,足生損害於黃秉詳、該超商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㈥另於106年10月6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揭竊得黃秉詳所有之乙卡,佯裝係黃秉詳本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秉詳」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黃秉詳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超商成年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謝仁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刷卡消費9,000元,足生損害於黃秉詳、該超商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嗣因黃秉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秉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仁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仁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71至72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秉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83頁),並有黃秉詳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即甲卡、乙卡)之刷卡消費帳單1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39頁、第61頁、第96至1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線上交易,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謝仁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獲取者乃屬遊戲點數,非屬具體有形財物,是就事實欄一㈢、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5月2日),再與他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是前揭應執行刑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獲取之財物或利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就事實欄一㈠之皮包1只、現金6,500元、鑰匙1串、IPHO
NE6S手機1支,事實欄一㈡之手機商品價值24,490元,事實欄一㈢之價值6,000元遊戲點數,事實欄一㈣之價值9,00
0元遊戲點數,事實欄一㈤之價值9,000元遊戲點數,事實欄一㈥之價值9,000元遊戲點數,均屬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秉詳」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等信用卡簽帳單,既已分別交付前揭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則該等物皆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職
業貨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即甲卡、乙卡)2張,固屬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㈠│謝仁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鑰匙壹串、IPHONE6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秉詳」署名壹枚沒收。│├──┼─────┼───────────────────────────┤│三│事實欄一㈢│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秉詳」署名壹枚沒收。│├──┼─────┼───────────────────────────┤│四│事實欄一㈣│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秉詳」署名壹枚沒收。│├──┼─────┼───────────────────────────┤│五│事實欄一㈤│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秉詳」署名壹枚沒收。│├──┼─────┼───────────────────────────┤│六│事實欄一㈥│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秉詳」署名壹枚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