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林怡君
被   告  許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許瑞泰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經原告核准後,將
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約定以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利息,若被告延遲還款則應自利息繳息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所有帳款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
年五月十日,尚積欠原告本金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
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一
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
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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