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徐汝蕓
被 告 李昇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昇鴻、 卓子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李昇鴻到庭費用新
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中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
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
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李昇鴻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中,且其願意出庭辯論,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詢問在監被告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原
告應繳納派法警前往借提被告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3,00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若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不預納,本院將定期命被告墊支,
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逾4個月兩造仍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