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恩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8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恩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恩源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揭處起駛迴車,適有告訴人 楊女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揭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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