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婷選任辯護人蘇琬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8、10530號、111年度偵字第6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10年3月28日,應予補充),至位於屏東縣恆春鎮白沙灣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之人,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菲菲」,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0日起,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陳柏勲 、丁○○、丙○○、乙○○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甲○○前揭郵局、農會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陳柏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丙○○、陳柏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即被害人丙○○、 陳柏勳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 警鳳 分偵字第11071629103號卷第3至7頁;恆警偵忠字第11130924100號卷第14至15、17至22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67238號卷第7至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儲字第1100127032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枋寮地區農會110年4月23日屏枋農信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110年5月13日查詢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菲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恆警偵忠字第11130924100號卷第37至41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629103號卷第3至7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67238號卷第13至17頁;偵10128號卷第10至36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出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郵局、農會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其此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為單親母親,獨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有其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被告雖將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其密碼提供與「菲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另被告雖交付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陳柏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54分許,佯為民宿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柏勲,誆稱因消費金額有誤,若欲退還款項,需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柏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 嗣旋 遭人提領一空。110年3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銀行作帳日:翌(31)日】2萬9,989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柏勲提出第一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恆警偵忠字第11130924100號卷第32至34、43頁)同日晚間7時9分許【銀行作帳日:翌(31)日】2萬9,985元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佯為自然主義食品公司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丁○○,誆稱因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110年3月30日晚間6時44分許4萬9,987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提出其簽立之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629103號卷第14至15、30至33、47、50頁)同日晚間6時45分許4萬9,989元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佯為Check2Check電商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因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3萬9,989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恆警偵忠字第11130924100號卷第28至29頁)同日晚間7時20分許1萬0,059元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佯為NICEiOi服飾人員工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乙○○,誆稱因作業疏失,將遭多次扣款,須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48分許【銀行作帳日:翌(31)日】6,00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提出手寫匯款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67238號卷第13至17、23、27至30、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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